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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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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5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17-10-17

原告:尹XX,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童XX,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4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XX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赔偿原告医疗费9724.85元、误工费4500元(50元/天X90天)、护理费8626.5元(121.5元/天X7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X27天)、交通费1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895.3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9时许,原告在路边正常行走,被告吴XX驾驶皖AXXX15号小型轿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使,因疏于观察路面,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到,造成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吴XX所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吴XX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X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2、吴XX垫付了医疗费1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已经74周岁,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自身存在腰间盘突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要提供正式票据;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吴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9时左右,被告吴XX驾驶皖AXXX15号小型轿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使,因疏于观察路面,操作不当,碰擦到路边行人尹XX,造成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左足部石膏托外固定继续维持固定2周后拆除4、建议继续休息1月后复查,门诊随访。2017年2月27日,原告复查并拆除石膏,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924.13元,其中吴XX支付了1365元。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吴XX所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开庭时由于尹XX和吴XX各保存部分预交费收据,致当庭未能提供正式住院费发票,双方预交费收据汇总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正式住院费发票,金额为9534.28元,加上其他检查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0924.13元,其中吴XX支付了1365元;2、误工费,尹XX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有加强护理的记载,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并且脚部受伤进行了石膏固定术,本院酌定护理期自住院之日计算至石膏拆除之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7日,计60日,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290元(121.5元/天X60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复查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期满之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6日,计87日,营养费为2610元(30元/天X8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26天,为780元(30元/天X26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1534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精神抚慰金,尹XX伤情构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但不构成伤残,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尹XX各项损失合计23704.13元。
对于原告尹XX的损失23704.13元,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9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14.1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吴XX应赔偿尹XX4314.13元。扣除吴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65元,吴XX尚应赔偿2949.1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XX19390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2949.13元;
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吴XX负担30元,原告尹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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