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X、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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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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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7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7-09-0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男,汉族,乙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万泉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4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张伟。2015年5月22日,王晨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朝阳区金台路口与赵XX驾驶万泉缘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全责。×××车辆损坏维修后,原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张伟支付40790元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赵XX系被告万泉缘公司员工,驾驶×××车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赵XX给他人造成侵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乙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造成的损失认可,但认为被保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赔偿有误。
被告万泉缘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乙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王晨驾驶×××车辆行至朝阳区金台路口时与赵XX驾驶万泉缘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全责。×××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40790元修理费。×××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张伟支付40790元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赵XX系被告万泉缘公司员工,驾驶×××车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伟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泉缘公司员工所驾车辆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万泉缘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是由于万泉缘公司员工的损害行为造成。甲保险公司已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故甲保险公司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代张伟向致害第三者追偿。万泉缘公司员工赵XX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单位万泉缘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万泉缘公司的×××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损失的维修费4079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万泉缘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依法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查明甲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符合法律的要件。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和万泉缘公司要求本院审查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张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三万八千七百九十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寅
二一七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翠霞
书记员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