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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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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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47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军分区招待所东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北方物流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曹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男,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常XX,系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住西安市延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第一项为:原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款885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175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损失为53800元,原审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拆装费、停车费、租车费等共计34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施救费是事故现场施救产生的费用,拆装费是鉴定车辆损失时拆装费用,停车费和租车费均是处理本次事故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作为侵权方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杨X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垫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杨X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20.7万元车损险,陕JXXXXX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二被告同意除交强险外在各自承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汽车损失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延价车认字(2016)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为:晋MXXXXX(晋MXXX7挂)损失为53800元;同时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拆装费、停车费、租车费等共计347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合计为8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因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而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稷山平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5950元,由被告稷山平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60550元。被告杨X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规定,判决:一、原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款885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605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赔付279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18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用、拆装费用、停车费和租车费,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和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李满良
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