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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中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8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非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达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高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约定某保险公司授权中林达公司代理销售“机动车辆保险”等险种的保险代理业务,保险费归人保公所有。经核对,合同期内,中林达公司尚有255份保单合计873156.1元的保险费未交给某保险公司。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林达公司返还保险费合计873156.1元;2、中林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林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林达公司认可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中林达公司曾为某保险公司代理销售过保险产品,但某保险公司与中林达公司之间对于具体的金额没有对过账。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在中林达公司卖出保险产品后15日内,应将代收的保险费交给某保险公司。2004年9月后,某保险公司没有向中林达公司主张过本合同所涉的保险费。中林达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再支付某保险公司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中林达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所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及利息收入属甲方(某保险公司)所有;乙方应将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于当日上交甲方,甲方在审核无误后,据以签发保险单;经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险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账户(只能存入,不能提取),并于十五日内或收入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对账手续,同时将所签发的全部保险单证、保险费收据及作废的保险单证、收据一并上交甲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称其通过电话向中林达公司主张过本案所涉保险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中林达公司则否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其主张过本案所涉保险费。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合同期间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称本案所涉保险费无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经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险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账户(只能存入,不能提取),并于十五日内或收入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对账手续,同时将所签发的全部保险单证、保险费收据及作废的保险单证、收据一并上交甲方。”的情形,中林达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上述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中林达公司均认可认可二者之间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合同期间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结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该院认为中林达公司应将保险费返还给某保险公司的时间最迟为2004年9月18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一直在通过电话的方式向中林达公司催要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04年后向中林达公司催要过本案所涉保险费或其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该院对中林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的诉请,因其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林达公司返还保险费873156.1元。
被上诉人中林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返还的是被上诉人中林达公司履行《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而收取的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该笔保险费被上诉人返还给某保险公司的时间应不迟于2004年9月18日,而某保险公司于本案中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中林达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东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崔智瑜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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