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甲与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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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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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甲,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69。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丙,该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司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广汕公路旁)坐南向北。
负责人:胡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丁,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甲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甲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林X甲乘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DXXXXX号客车,从广州往汕头市途经峡山路段时因司机驾驶不当在车上受伤。林X甲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2014年6月12日行“右上颌骨骨折手法复位+上下颌牙弓平板结扎固定+颌间弹性牵引术”,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07天,出院诊断:1.右上颌骨骨折,2.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鼻外伤,4.左上第一前磨牙、第一磨牙、右上第一前磨牙颊尖缺损、右下第一磨牙冠折。出院时情况:1.颌面部基本对称,面部多道外伤后疤痕,张口度约3.5M,口内牙合关系恢复良好;2.后遗症:面部疤痕。治疗结果:痊愈。出院医嘱:1.面部疤痕可到整形专科进行一步处理;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术后3月内不咬硬物,继续张闭口训练。医疗费共31079.55元。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DXXXXX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依林X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X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375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30天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林X甲支付鉴定费2600元。林X甲提交的居住证显示:林X甲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林X甲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森货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林X甲为我司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身份证号码:XX,工作岗位为操作总监,月工资¥6500.00,每月手机补贴¥100.00,每月全勤奖励¥100.00,跟单提成另计”。该证明上“单位名称(盖章)”处加盖有“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林X甲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大森货运公司为林X甲缴交社保费。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5个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529.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共11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3188.00元,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均为1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6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139.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共3个月,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600.00元,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485.00元,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139.00元。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林X甲医疗费32500元。
林X甲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汽车运输公司赔付林X甲198047.40元(包括: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682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项的损失进行赔偿;3、由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X甲乘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人身受到损害,法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31079.55元;2、护理费。林X甲请求护理期30天,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照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护理费共4179.95元(50856元/年÷365天/年X30天);3、误工费。首先,关于误工费标准。林X甲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工资单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与林X甲提交的缴费历史清单记载的工资情况不相符,林X甲主张按工资收入证明上记载的每月6500元计误工费,不予支持。林X甲无提供其户籍属性的证据,其居住地不固定,且无法确定其居住地是城镇或农村,也未能举证证明从事的职业属何种行业。因此,林X甲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其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并不一定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为前提。林X甲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结合林X甲的伤病情,林X甲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前一天,不予支持。虽然,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的有关规定,上、下颌骨骨折(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期为60-90日,鼻骨部损伤的误工期最长为60日,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期为90日,颌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期为15~30日。但林X甲住院107天必然发生误工,加上出院后需面部疤痕整形,因此,误工时间可酌定为120天。因此,误工费为7197.04元(21891元/年÷365天/年X120天);4、交通费。林X甲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林X甲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X10%X20年);6、后续治疗费37500元。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1200元;8.鉴定费2600元。本案属合同纠纷,林X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108095.14元,抵除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2500元,林X甲的损失还有75595.14元。林X甲乘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汽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致林X甲受伤,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林X甲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林X甲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林X甲的赔偿责任中,某保险公司是终局责任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林X甲保险金75595.14元,汽车运输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林X甲保险金75595.14元。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项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林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林X甲负担2647元,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1614元。
林X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书在计算赔偿总额时遗漏了林X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的诉求。二、一审判决书对于林X甲的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及误工时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广东省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作为误工费计算基数错误。林X甲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广州生活工作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州市,根据有关规定,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州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使林X甲限于举证能力的局限对工资情况的举证存在不完善情形,也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的误工标准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装卸搬运与运输代理业”68601元/年作为林X甲的误工工资的计算基数。2、原审法院认定林X甲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是错误的。判决书在第8页列出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及林X甲的伤情,误工期计算总和可为270天。林X甲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在原审中对误工费的计算是有法律依据。从客观事实看,林X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严重,仅住院就107天,原审法院认定120天误工是脱离现实的。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形成。在没有就误工期进行专门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官没有鉴定的资格,不具备对误工期作出认定的资质。林X甲在本案的误工费为686010÷365X318=59767元。三、原审判决对林X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书的第6页第2段和第4段的内容足以证明林X甲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广州市生活,在广州市运输企业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林X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林X甲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作为计算基数。林X甲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X20X10%=65197.4元。综上,上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林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林X甲误工费59767元。3、某保险公司支付林X甲残疾赔偿金65197.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均答辩称:林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林X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森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大森货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大森货运公司出具的居住地证明,证明林X甲在该司的任职时间、居住地及所属区。
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均认为两份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对林X甲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X甲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任职于大森货运公司。大森货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还显示: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林X甲就职的另外两家货运公司为其缴交了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林X甲提出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进行审理;二、误工费如何认定;三、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林X甲提出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林X甲住院共107天,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林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负补充清偿责任。林X甲上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林X甲提出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大森货运公司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居住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林X甲在事故发生前在大森货运公司就业一年以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则显示林X甲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货运公司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林X甲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代理业,故可按大森货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上记载的每月工资6500元计算误工费。第二,因林X甲无法举证自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的有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处理恰当。林X甲误工费为26000元(6500元÷30天X120天)。林X甲上诉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从林X甲提供的证据看,有广州市市区居住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工作年限、工资收入、居住地址等情况的证明,连续3年以上的广州市缴交社保费记录等,足以证明林X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州市。林X甲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就业、居住,可根据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X10%X20年)。林X甲上诉主张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林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1079.55元、护理费41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九项共179456.9元,抵除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2500元,林X甲的损失还有146956.9元。因汽车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汽车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林X甲受伤的赔偿责任可直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林X甲的损失在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林X甲保险金146956.9元,汽车运输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上诉人林X甲保险金1469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上诉人林X甲负担426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3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林X甲负担754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2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晓红
审判员 姚焕丹
审判员 林 立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晓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