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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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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4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华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分公司赔付华益公司保险金3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机关出具的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而直接以无任何证据印证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以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对此华益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长安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99000元”。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分公司得知华益公司取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万元,有交易发票为证。庭审中,华益公司亦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华益公司提交的来源无从考证的《车辆抵账协议书》为依据认定被保险车辆价值,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价值进行评估、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保分公司依据华益公司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的陈述出具保单,且保单上证明华益公司以新车购置价1118000元为基础投保。事故发生后,人保分公司的调查结果显示华益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人保分公司在投保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最高赔偿额为损失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应赔偿的最高限额,根据财产保险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长安区消防大队已经对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认定为299000元。
华益公司辩称,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没有损失鉴定的资格。《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损失认定不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999939元系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999939元。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也远远大于保险金额。四、人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在评估保险车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方面应当具有明确的标准和程序,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分公司向华益公司赔付保险金999939元;二、诉讼费由人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华益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XXXX3号宝马740Li小型轿车在人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99939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座*4座;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999939元;以及几项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华益公司依约向人保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696.97元。2016年8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华益公司所有的陕AXXXX3宝马740Li小型轿车在西安市××区××建材路上正常行驶发生火灾,造成该车烧毁。事发后,华益公司向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报案,该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勘验后,出具了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发动机舱前部位置;起火原因不明,1、排除外部火源引起着火的可能性;2、排除线束短路引起着火的可能性;不排除由于天气炎热气温较高,冷却风扇电气系统过热导致故障引起着火的可能性。”2016年9月21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着火原因鉴定分析,出具《陕AXXXX3宝马牌小型轿车着火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可排除外部火源引起着火的可能性;可排除线束短路着火的可能性;是因为天气炎热气温较高,冷却风扇电器系统因过热导致故障引起着火的可能性大。华益公司提交了《车辆抵账协议书》证明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05万。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车管所关于被保车辆的权属登记变更及二手车转让发票复印件,证明华益公司取得被保车辆时的价值为30万元,且西安市长安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财产损失是29.90万元,两者相差不大,故人保分公司认为被保车辆的价值应为30万元。华益公司承认转让发票的真实性,称为了避税将转让价格写为30万元,实际价值应为《车辆抵账协议书》中显示的1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益公司、人保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益公司、人保分公司均应全面依约诚实履行权利义务。依照保险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人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与华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系就被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客观计算、确定的保险金额为999939元,依法应以该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华益公司提交的《车辆抵账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华益公司对105万元保险价值的诉称,依法予以认定。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发票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的财产损失与之前人保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相悖,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分公司赔付华益公司保险金9999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9元,减半收取计6899.50元,由人保分公司负担(华益公司已预交,人保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华益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99939元,该险种保险费为10641.49元。保险条款中还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标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者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机动车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华益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按999939元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二审中,华益公司称投保时人保分公司确定了保险金额,其表示认可;人保分公司称当时保险金额确定的情况其不清楚。华益公司还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仅仅应当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如实统计;涉案车辆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均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构成全部损失;华益公司已经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均为零。人保分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分公司应当赔偿华益公司保险赔偿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人保分公司与华益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标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者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由此可知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双方根据相关情况协商确定。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99939元,且华益公司按照该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为999939元。人保分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因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鉴定价值为依据进行赔偿,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车辆烧毁,已经构成全部损失。人保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中车辆全部损失赔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赔偿华益公司保险赔偿金999939元。
综上所述,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靖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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