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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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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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23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88914530-X。
负责人陈正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6173083-9。
法定代表人阎青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津湘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沅陵津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NXXX80号小型轿车系沅陵津湘公司所有的营运型出租汽车,李凡友系该车的承包人。沅陵津湘公司所有的湘NXXX80号小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4日23时,李凡友之子李昌林驾驶该车去银行取钱,从沅陵县武陵桥方向开往沅陵县电信局方向,驶至沅陵县辰州中街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七秀、杨春燕发生碰撞,造成王七秀死亡及杨春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确认了伤者杨春燕医药费160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驾驶员李昌林与王七秀、杨春燕承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李凡友代表沅陵津湘公司赔偿死者王七秀家属419000元,赔偿伤者杨春燕医药费2000元、衣物损坏费1000元。另查明,李昌林于2014年6月9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原审认为:本案沅陵津湘公司所有的湘NXXX80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李昌林尚在实习期内,依法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李昌林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在侵权人已经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昌林驾驶出租车的目的并非从事营运业务,而是办理个人私事,事发时车上也没有其他乘客,此时该车仅作为普通交通工具使用,且车型属于李昌林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范围,故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沅陵津湘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00元、财产损失5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理赔而产生的保险纠纷,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
综上,某保险公司拒绝进行交强险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沅陵津湘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2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沅陵津湘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1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因湘NXXX80小型客车为营运车辆,故李昌林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将依法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87号民判决书,驳回沅陵津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沅陵津湘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不是交强险免责事由。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并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沅陵津湘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昌林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本案湘NXXX80为小型载客汽车,属于C1驾驶证准驾车型,因李昌林已取得C1驾驶证,且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故李昌林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本案中李昌林已取得C1驾驶证,且湘NXXX80小型载客汽车为C1驾驶证准驾车型,故李昌林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本案中,沅陵津湘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某保险公司也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故李昌林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沅陵津湘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王文胜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