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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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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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指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冉建群,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市运四公司诉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市运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728.06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后,市运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民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市运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指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市运四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投保有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约定:危险货物品名为焦油、沥青;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该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
2013年10月19日,市运四公司雇佣司机李忠坡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车,车上运载沥青,由山东省淄博市上高速后,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因司机没注意罐体出现漏缝,致使载沥青泄漏,导致青银高速山东淄博、济南部分路段受污。2013年10月19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当事人李忠坡于2013年10月19日9时22分,驾驶豫D×××××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G20K306+500北侧时,发现因压力阀螺丝松解,造成车内所载沥青泄漏,造成路产损失。沥青污泥路面342平方米。决定当事人赔(补)偿34200元。2013年10月20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作出(2013)年鲁济青淄路赔字第192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当事人李忠坡于2013年10月19日驾驶豫D×××××号东风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至288KM处时,因车辆自身原因造成车内所载沥青泄漏,造成路产损失,沥青污染路面384平方米。决定当事人赔(补)偿38400元。以上2份通知书送达市运四公司后,市运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向相关路政科缴纳了上述赔(补)偿款项。2013年10月22日,市运四公司将货车开至济宁开发区长城油罐制造厂进行了焊接维修。该车核准满载30吨,此次事故发生时载重为29.36吨。后市运四公司将剩余沥青拉回平顶山,在程平路口宏达电子过磅处称重时,车身自重及沥青重量为29.9吨,扣除车身自重18.15吨,沥青仅剩11.75吨,损失17.61吨,价值67728.06元。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依据的现场照片显示罐体尾部沾有沥青,沥青污染带位于车下方偏右。经调查,该货车罐体无压力阀。罐体为双层,内层为钢板焊制,外层为隔热层。上方有数个排气孔。罐体内层后部下层有二十多厘米长、一厘米左右的一处新焊接的补丁。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所谓的压力阀系罐体卸货阀门,其有两处串联开关,两道开关全部打开后沥青才能流出。且该卸货阀位于罐体后部偏左。后市运四公司以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及除污费用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发生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市运四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索赔清单、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索赔清单、缴纳路产赔偿费用发票、承运货物出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行车证、货车及货物过磅单、济宁开发区长城油罐制造厂出具的证明1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情况调查笔录及照片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认定沥青从卸货阀流出与现场情况明显不符。对其出具的因压力阀螺丝松动导致沥青外漏的认定不予采信。该车正常在高速上行驶罐体出现渗漏,又无气压的情况下,唯一的可能是液体货物对罐体的挤压。液体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重量及其势能的冲击较大,对罐体的薄弱处开裂,所载沥青渗漏污染路面,造成货物及其它财产损失。符合市运四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关于货物损失赔偿范围和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约定,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货物损失和责任损失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市运四公司除污费45000元、货物损失67728.06,共计112728.06元。对市运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以罐体自身原因导致沥青泄漏而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运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7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市运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市运四公司主张罐体破裂是因为沥青挤压而造成,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根据其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罐体破裂是因沥青的挤压而造成,纯属单方的主观判断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市运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系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在发回重审期间,为查明沥青泄漏的真实原因,某保险公司积极配合一审法院前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车辆罐体本身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该车辆罐体系由钢板卷轧焊制,罐体上方有若干个排气孔,且罐体内下方有均匀的减压缓冲隔断,同时,现场勘查时经询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回答罐体每年检验均合格。就现有的事实证明,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匀速行驶过程中,沥青怎能会把罐体下方的某个地方挤破裂。退一步讲,即使是沥青有可能将罐体挤破裂,根据力的作用原理,罐体受力大的部分也是罐体两头而不是罐体下方某个地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罐体破裂唯一的可能是液体货物对罐体的挤压,造成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市运四公司答辩称,作为被保险人的市运四公司直接证明沥青和罐体发生碰撞挤压导致罐体破裂,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要求市运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根据原审出具的证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证实或推定罐体是由于沥青对罐体挤压碰撞导致破裂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市运四公司申请对造成罐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同意市运四公司的申请,但因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对罐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未能进行鉴定。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市运四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市运四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前年检为合格,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上注明了该车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驾驶人员李中坡具有危货运输驾驶资格,押运人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市运四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以上事实有原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市运四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李中坡的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押运员程智勇的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导致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无法使用鉴定的方法确定造成罐体破裂的原因。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经检验为合格。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生其它事故,导致外力碰撞、挤压导致罐体破裂。但罐体内装载的是重达29.36吨的沥青,沥青在运输过程中,其自身的重量及在运输过程中的颠簸,必然会对罐体本身碰撞、挤压,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罐体破裂是因其内部装载的沥青挤压、碰撞所致,且涉案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市运四公司的损失为140328.06元(其中除污费72600元,货物损失67728.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市运四公司约105955.25元【(50000元+67728.06元)-(50000元+67728.06元)×1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728.06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5955.25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19.1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1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19.1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新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