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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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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字2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苗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
负责人陈清,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作雄,男,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宁县。
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XX与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作雄,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日,陆XX在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购买了从绥宁至广东福永的车票,于当日乘坐湘EXXX65号大巴客车1号座位,由司机尹作民驾驶从绥宁县城出发,陆XX在乘车途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离开座位,坐到客车前入口的阶梯上,当车行至广东清远清新服务区时,驾驶员为避险进行急刹车,导致陆XX在车内摔倒受伤,当时口鼻来血,当即被送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陆XX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眼眶骨折。2015年3月30日陆XX又回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颌骨缺损网托碎骨移植术等,住院9天。陆XX的损伤经邵阳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挫伤,复视,鉴定为十级残,伤休130天,继续治疗费6000元。陆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治伤医疗费35567.91元;(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0年×26570×10%);(3)误工费9462.70元(130天×72.79元=9462.7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陪护费577.98元(64.22元/天×9=577.98元);(6)住宿费494元;(7)交通费1987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9799.59元。陆XX受伤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已支付陆XX的治疗费4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系上下级管理关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XXX1443050000003776。投保车辆号牌为湘E9***5,投保座位数52人,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交纳保险费686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陆XX购买了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车票,从绥宁县城乘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湘E9***5号牌客车至广东福永,在乘车途中陆XX擅离坐位,不按要求乘车,未系安全保险带,而坐到驾驶室入口处阶梯上,驾驶员尹作民开车行驶到广东清远市清新服务区时,为避险紧急刹车,没有注意乘客陆XX的人身安全,措施不当,造成陆XX在车内摔倒受伤,并已构成残疾。对于陆XX的损伤,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陆XX的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陆XX在乘车途中擅离座位,脱离了安全保险带的保护,导致在车内摔倒受伤,陆XX对于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陆XX乘车擅离座位,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在车内摔倒受伤,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即由陆XX负30%的责任(即陆XX自己负担32940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系投保人,为湘E9***5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未约定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赔偿。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共同出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仅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系上下级管理关系,陆XX要求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陆XX的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559元,减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付给陆XX34559元;(二)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赔偿陆XX的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00元;(三)驳回陆XX要求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26元,由陆XX负担836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陆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为79.79元/天有误,原审法院对陆XX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认定过少,应按原审起诉状的损失清单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乘车途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离开座位,坐到客车前入口的阶梯上,与客观事实不符,陆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在有一个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的情况之下,原审法院仍开庭进行了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答辩称,陆XX擅离座位,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陆XX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算。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陆XX在乘车期间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听从乘务人员的安排,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陆XX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和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42.54元;2、残疾赔偿金53140元;3、误工费9462.7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5、护理费577.98元;6、住宿费652元;7、交通费2001元;8、伤情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10346.2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陆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多少;二、陆XX是否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陆XX提交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进行核算,确认陆XX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5942.54元、住宿费652元、交通费2001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陆XX主张原审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认定错误,其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药费35942.54元、住宿费758元、交通费24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陆XX主张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陆XX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损失为300元/天的证据,陆XX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也未提供证据该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陆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陆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陆XX上诉主张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陆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时应尽到安全乘车的义务,其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保险带,导致驾驶员尹作民避险紧急刹车时,陆XX自身没有得到安全保险带的缓冲保护,摔倒受伤,陆XX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陆XX主张自身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XX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陆XX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为湘EXXX65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应赔偿的陆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陆XX的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陆XX经济损失75632.4元,扣除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陆XX经济损失35632.4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应赔偿陆XX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陆XX损失35632.4元;
三、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赔偿陆XX损失1610元;
四、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26元,二审受理费2326元,共计4652元,由陆XX负担2118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负担2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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