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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1民终5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李XX,被上诉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凡云飞与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向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出租给凡云飞使用。合同履行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皖M×××××号。2013年6月19日,凡云飞为经营方便,挂靠在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日24时,该车在定远县××路高塘往严桥路段发生火灾,经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绝缘层等可燃物,导致火灾。2014年10月8日,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21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涉案车辆系华菱汽车公司制造。现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火灾事故系该车辆质量存在缺陷所致,要求华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是否适用特殊举证规则;2、车辆发生火灾与产品缺陷有无直接关联性。
关于焦点1,双方争议本案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还是特殊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案诉讼的是车损,明显不符合该情形,故对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车辆发生火灾,虽经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发动机下方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绝缘层等可燃物,但该认定并不足以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某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系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进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存在缺陷。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证明等材料,证明火灾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引起。而华菱汽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华菱汽车公司赔偿21万元
华菱汽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原因是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但引起线路故障的因素很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本案是产品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15548元,现某保险公司以21万元调解结案,减少损失,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
华菱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述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1万元,华菱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华菱汽车公司出售的涉案车辆,出厂时具备合格证,车辆质量合格,符合出厂条件。某保险公司主张华菱汽车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华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绝缘层等可燃物导致。该结论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华菱汽车公司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车辆在使用中引起火灾。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对其已经理赔的21万元,华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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