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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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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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肖志勇,系湖南省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娄底市、4楼。
负责人:殷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洪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超达运输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朱晓河,被上诉人吴XX及其代理人肖志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时许,谭林驾驶湘K×××××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者谢湘仁、车主湘运公司)途径冷水江市毛易镇地段时,被告吴XX驾驶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相撞,造在乘坐在谭林驾驶的车上乘客郭孟初等12人及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林及车上乘客郭孟初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郭孟初受伤后住院治疗110天,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该车挂靠车主为被告吴XX,被挂靠单位为被告超达运输公司。
2012年9月3日,湘运公司、谭林、谢湘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将本案的三被告吴XX、超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湘运公司、谢湘仁先行赔偿湘K×××××客车车上人员郭孟初等13人的合理损失56386.4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00元),由本案被告吴XX、超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28986.4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11日,郭孟初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谭林、谢湘仁、湘运公司列为被告,并将承保该车承运人责任险的本案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也一并列为被告。2013年7月2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郭孟初的损失66370.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7688元、医疗费18682.45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各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按照判决内容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孟初损失66370.45元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郭孟初对第三者即本案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吴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郭孟初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该车挂靠在被告超达运输公司。故三被告对原告先行赔付的66370.45元,三被告仍应依法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12)冷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判决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娄底市湘运公司并没实施交强险请求权转让的行为,本案原告亦没有受让交强险请求权,行使的是一种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原告先行赔付郭孟初的经济损失66370.45元,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赔偿郭孟初等13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郭孟初等13人17400元的赔偿责任。故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XX与超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郭孟初医疗费18682.45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37688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各5000元,共计47688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乙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郭孟初赔偿款66370.4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47688元,由被告吴XX、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8682.4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帐号:89×××12)。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吴XX、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超达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冷水江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没有经过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前提下,违法对案件缺席审判,并作出(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综合分析,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诉上诉人代位追偿依据的事实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以对案外人郭孟初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向上诉人行使代位追偿完全属于两个毫无关联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一审审理没有送达程序上的问题。1、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的送达形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部门对送达情况给出的答复是上诉人拒收。2、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判决和执行文书的送达地址与本案的地址一致。3、如果上诉人认为邮局没有尽责送达,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可以向邮局主张权利。三、上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错,因为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且肇事车辆负全责,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郭孟初以承运人合同纠纷诉求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再追偿具有通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吴XX在上诉人处承包的车辆还是挂靠在上诉人处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人。所以,本案判决没有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送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XX不担责。3、案子已经多年,吴XX的汽车仍然被扣,损失较大,吴XX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并已履行完毕。2、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人超达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超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且邮件退回的原因是拒收,一审送达合法。
上诉人超达公司质证认为:更能说明我公司没有收到,公司的实际地址在8年前已迁至冷水江沙塘湾,公司登记住所为冷水江市,沙塘湾与铎山是两个不同的镇。故应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按公司的实际地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吴XX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超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举证,及上诉人超达公司、被上诉人吴XX、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情况,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超达公司是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冷水江市,至今没有变更。实际办公地点为冷水江沙塘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第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第二、上诉人超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通过邮政部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超达公司。从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可以看出所写的收件人为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冷水江市。因公司实际地址变更为为冷水江市,故冷水江市铎山邮政部门没能送达给上诉人超达公司,转由沙塘湾邮政部门送达。沙塘湾邮政部门在2014年8月12日送达上诉人超达公司时,上诉人拒收,故邮政部门将特快专递退回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政部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公司登记住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在公司实际地址已变更为冷水江市,改由沙塘湾邮政部门送达给上诉人超达公司,程序上亦无不妥。但在送达给上诉人超达公司时,上诉人超达公司却拒绝签收,原审法院视其行为,认定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超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了赔付郭孟初损失66370.45元保险责任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郭孟初对第三者即本案的上诉人超达公司、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吴XX的请求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为被上诉人吴XX,被挂靠单位为上诉人超达公司,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超达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正确的,上诉人超达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59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孔平屏
代理审判员 周 怡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