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高民二初字第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高安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高安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梅XX、委托代理人黄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时42分许,叶亮驾驶川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流县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双流县大件路“空港国际城”小区路口时,与驾驶员文林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CXXXXX号车车上人员文林、冯子益、杨开洪受伤,谭多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开洪、冯勇、谭多勇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坏,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11327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同时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960元、拖车费12800元、吊车费2200元、停车费18000元、鉴定费3500元及相关的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用1500元。另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111327元、施救费3960元、拖车费12800元、吊车费2200元、停车费18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500元及食宿费1500元,共计157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赣CXXXXX号标的车所有人起诉该车辆损失,要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在我司商业险即车辆损失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二、本次事故本方的责任是次责,我司仅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30%的比例,原告在起诉时是保险合同纠纷,仅起诉了我公司,将使我司陷入代位追偿的位置,为防我司全赔的风险,原告需要提供对方车辆信息,包括三证、保险单、以及对方未对其进行赔偿的依据,否则我公司不会代位赔偿,只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车损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过高,二、车损是否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本案事故车辆的从属关系。
二、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和(2014)双流民初字第3810、3814、3136、3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某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和叶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以及法院确认的事故责任及已赔偿的款项与本案的关系。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
四、某保险公司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该保险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办公地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投保的事实及所投保的险种和保额。
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修理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2张、停车费收据1张、吊车费收据1张、吊车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所产生的车损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
六、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相关的交通费3500元、食宿费用15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保单中约定了可选免赔额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鉴定前没有通知我公司;对2张修理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发票是手写的,事故发生时间离发票开具时间间隔一年以上,只有付款方名称,没有收款方名称,且鉴定金额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一致,应该是依据鉴定结论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对2张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停车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系手写的收据,不正规,没有发票单位,不予认可;吊车费收据是手写收据,不正规、无印章,不予认可;吊车费发票是手写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拖车费应该按照修理就近原则,在事故地点修理,原告自主决定由成都拖至高安,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发票是手写的,盖章是双流县保安服务公司,且发票时间是2014年4月份,不是事故发生时间。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六交通费等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与本案事故相关。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鉴定意见书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且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发票可以与鉴定结论的鉴定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停车费系收据,且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施救费系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5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发票上并未载明鉴定的具体事项,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鉴定的具体项目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吊车费收条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1200元的吊车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拖车费虽系正式发票,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适当进行核减。证据六为交通费等票据,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外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减。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4日1时42分许,叶亮驾驶川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流县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双流县大件路“空港国际城”小区路口时,与驾驶员文林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CXXXXX号车车上人员文林、冯子益、杨开洪受伤,谭多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开洪、冯勇、谭多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施救单位对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现场施救,并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后由原告支付赣CXXXXX号车现场施救费用396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运回高安,并支付了相应的拖车、吊车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赣CXXXXX号货车进行定损。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1327元。鉴定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某保险公司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11327元、施救费3960元、拖车费12800元、吊车费2200元、停车费18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500元及食宿费1500元,共计157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2、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1、车损,赣CXXXXX号车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11327元,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在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车损应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11327元为准。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修理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因事故发生后赣CXXXXX号车扣押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无法将车辆取出,原告是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之后才将车辆从成都拖回高安,所以修理费发票的时间才会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差异。2、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系查明车辆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3、事故现场施救费3960元。4、拖车费,事故车辆从四川省成都市拖回高安,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0元。5、吊车费(从拖车上吊下到高安修理厂)1200元。6、事故停车费,因事故发生后赣CXXXXX号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至停车场,且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需花费的一定的时间,停车费为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7、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因本案赣CXXXXX号车在四川省发生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派人从江西高安去四川成都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上列1-7项,总计为128487元(111327元+1000元+3960元+8000元+1200元+2000元+1000元=128487元),因本案系双方事故,且商业险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对方川AXXXXX号车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及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应当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中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保险金为125487元(128487元-2000元-1000元=12548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在商业险即车辆损失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损失险系财产损失保险,在原告缴纳了足额的保险费之后,某保险公司即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吊拖、施救等必要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后,对于超出其责任范围代位赔偿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5487元。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2810元,由原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