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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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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通盈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XX、市通盈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2时10分,康纯松驾驶皖NXXXXX号货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行驶至与S203交叉口处时,与文春生驾驶的皖NX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道路隔离花坛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康纯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纯松驾驶皖NX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XX,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525元,评估费9194元,赔偿物品损失24813元,施救费7700元,合计14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2时10分,康纯松驾驶皖NXXXXX号货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行驶至与S203交叉口处时,与文春生驾驶的皖N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文春生和皖NXXXXX小型轿车乘员张家军受伤,两车损坏,道路隔离花坛及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以第341502020150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纯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春生、张家军无责任。康纯松驾驶皖NX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市通盈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XX。2015年1月10日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座,此三险种均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11:00时至2016年1月10日11:00时,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特别约定》无两原告签字或盖章。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7700元。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绿化树木及设施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皖NXXXXX号货车损失为106525元、绿化树木及设施损失为24813元(评估费用为91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皖NXXXXX号货车损失为89565元、绿化树木及设施损失为18410元(重新评估费用为400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现致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市通盈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皖NXXXXX号货车签订的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康纯松驾驶原告周XX所有的、登记在市通盈汽运公司名下的皖N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绿化树木及设施受损,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周XX、市通盈汽运公司承担理赔义务,理赔数额应以本院依法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95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绿化树木及设施损失1841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7700元;四、驳回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评估费13414元(两次),计15049元,由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4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施救费应按照安徽省道路物价标准进行核定;二、第一次评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涉案车辆是不足额投保,车损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四、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车损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还是按照损失全额赔付;2、施救费应按照安徽省道路物价标准还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第一次评估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涉案车辆时是不足额投保,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市通盈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为68632.18元〔89565元*(200000元/261000元)〕。
施救费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市通盈汽运公司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系被上诉人市通盈汽运公司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必要过程,且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亦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已足以能够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原审法院亦判决被上诉人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部分第一次评估费用,故上诉人关于第一次评估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绿化树木及设施损失1841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7700元;四、驳回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9565元”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8632.18元〔89565元*(200000元/26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评估费13414元(两次),计15049元,由原告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周XX、六安市通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世如
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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