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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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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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4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皖M×××××号比亚迪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简称安达出租分公司)。2013年9月23日,安达出租分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1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4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3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王友璋无证驾驶皖M×××××小型越野客车沿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5KM+338M(凤阳县凤临路加气站)处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张东平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M×××××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周银银、皖M×××××小型轿车驾驶人张东平及乘车人朱袁胤、曹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平、朱袁胤、曹海燕、周银银无责任。朱袁胤于2013年12月31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伤情主要诊断为腋动脉离断伤、创伤性腋静脉离断伤等,花去医疗费222251.34元。朱袁胤在住院期间另支付外购药医药费19734元。2014年3月12日,朱袁胤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沈坤、安达出租分公司。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坤赔偿朱袁胤医疗费损失241985.34元,安达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沈坤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6日,安达出租分公司赔偿朱袁胤10万元。因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安达出租分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安达出租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可在先行赔付后,再向侵权者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没有被保险人无责须向侵权者主张权利的约定。被保险人安达出租分公司对朱袁胤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安达出租分公司已实际赔偿10万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安达出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无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依据合同和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出租分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而非向其公司提出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安达出租分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达出租分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受害人系乘车人,乘坐其公司出租车,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其公司对乘车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3、其公司已经赔偿了乘车人1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也可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安达出租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安达出租分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朱袁胤受伤。朱袁胤依据旅客运输合同起诉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安达出租分公司等要求赔偿,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58号及本案(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确认,作为客运合同关系一方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安达出租分公司以及洪武集团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达出租分公司也已赔偿旅客朱袁胤10万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安达出租分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1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安达出租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并无该责任免除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安达出租分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该规定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达
审 判 员 柳冰
代理审判员 王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