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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鲁X、鲁、甲、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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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2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乙,辽宁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鲁X、鲁、甲、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周XX、鲁X、鲁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宋X甲、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三原告系死者鲁国余的妻子和女儿,2015年7月21日0时20分,鲁国余驾驶辽CXXX99/辽CXXX1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3KM处,追撞被告宋X甲驾驶的辽J4222/辽5192挂货车尾部,造成鲁国余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鲁国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有,死亡赔偿金6124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78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638475元。被告宋X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另查,鲁国余驾驶的辽CXXX99/辽CXXX1挂货车为被告甲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0000元。被告宋X甲驾驶的辽J4222/辽5192挂货车为被告宋X乙所有,被告宋X乙称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原告周XX及其丈夫鲁国余系农村户口,其从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在辽阳市天井园小区居住,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辽阳市宏伟芸翠湖社区朝阳街13栋1组7号居住,鲁国余从事运输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国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受害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依法确认为638475元,对于该项损失,因被告宋X甲驾驶的辽AXXX22/辽AXXX2挂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鲁国余驾驶的辽CXXX99/辽CXXX1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8542.5元。原告剩余费用36993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200000元。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免赔事由,因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甲、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鲁X、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鲁X、鲁158542.5元(含被告宋X乙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周XX、鲁X、鲁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甲、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宋X乙负担2300元,被告甲负担5570元,原告自负288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鲁国余系我公司承保车上驾驶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我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而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鲁国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受害人鲁国余的超载行为在违反法律的的同时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在保护投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亦应保障保险公司的营业利益。在受害人违法的前提下仍判合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变相鼓励,即会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不稳定同时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XX、鲁X、鲁辩称:座位险理赔中没有拒赔事项,应全额赔付。
被上诉人甲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XX、鲁X、鲁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宋X甲辩称:不存在拒赔事项,应全额赔付。
被上诉人宋X乙辩称:不存在拒赔事项,应全额赔付。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鲁国余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158542.5元错误。被上诉人宋X甲驾驶的辽J422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宋X甲准驾车型不符且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且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另外,《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也约定了,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具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且有逃逸行为的,法院不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均无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XX、鲁X、鲁辩称:本案另两位上诉人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上诉人甲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XX、鲁X、鲁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宋X甲辩称:我的驾驶证是交警队给我弄错了。我是1986年领的证。去年还在苏家屯交警大队年检了,肇事之前头两天驾驶证丢的。我和宋X乙一起报的案,救护车和对方家属来了之后我们走的。
被上诉人宋X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海城市腾也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提出鲁国余及被上诉人宋X甲违反免责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依据座位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审判员  陈 巍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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