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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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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5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显忠,总经理。
住所地:达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茜,公司经理。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川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XXX33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一达租赁公司投保后,其职工张贵全于2014年2月15日驾驶该车从达县管村街道向达县南外方向行驶,与公路右侧路灯相撞,造成该车及路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积极处理了该事故。原告一达租赁公司处理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主张理赔。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理赔,被告拒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68705.37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本案是原告将汽车租赁给张贵全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张贵全作为职工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告利用事故车辆进行违法活动,同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告知答辩人,依据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对此产生的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客运机动车租赁”。2013年9月23日对其所有的暂S08624,车架号LHXXX4602C6022357,(后办理的号牌号码川SXXX33)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支付保险费7956.5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5900.00元,交保险费1523.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交保险费1930.59元。保险期为2013年9月23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16时止。2014年1月17日驾驶员张贵全从原告一达租赁公司租赁该车使用。同年2月15日张贵全驾驶该车从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街道向达川区南外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15日2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金窝街道加油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公路右侧路灯相撞,造成川SXXX33小型轿车受损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张贵全驾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出险,于同月24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换件项目共计80项,计39344元,修理费计10650元,辅料费计600元,定损金额合计50594元,路灯受损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一达租赁公司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本车特别约定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由驾驶员张贵全向被保险人租赁使用,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在被告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二页,特别约定:如该车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刘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刘琼”是代表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投保事宜履行职务的证据或者刘琼是原告一达租赁公司职工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业务,2013年9月23日为川SXXX33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5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一达租赁公司将川SXXX33小型轿车租赁给驾驶员张贵全使用,未书面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2014年2月15日保险期内张贵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SXXX33小型轿受损及路灯受损,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川SXXX33号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SXXX33号车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05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人员定损时定损单有车方人员、修理厂人员签名和某保险公司签章,该车事故损失金额本院确认50594元。路灯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600元,但没有被保险人签名,也没用被告某保险公司签章,原告一达租赁公司提供了达州市达川区金檀乡金檀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的书面证明及收据,本院确认路灯损失金额为5000元。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贵全系原告一达租赁公司合伙人,虽原告一达租赁公司提供了合伙协议,但未提供已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事故车辆系驾驶员张贵全向被保险人租赁使用,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因此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已告知“刘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琼”是代表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投保事宜履行职务或者刘琼是原告一达租赁公司职工,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一达租赁公司,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以该车已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租赁给驾驶员张贵全使用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川SXXX33交通事故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0594元,以及因该车交通事故给达州市达川区金檀乡金檀社区居民委员会造成路灯损失5000元,共计55594元;二、驳回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达州市分公负担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认定免责条款已告知,判决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本案所涉路灯损失是驾驶人张贵全赔偿支付。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一达租赁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达租赁公司投保的车辆川SXXX33小型轿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车辆损失50594元的事实属实。由于保险车辆造成路灯损失5000元,系驾驶人张贵全成支付,非被上诉人一达租赁公司支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一达租赁公司赔偿该损失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不认定免责条款已告知,判决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观点,因被上诉人一达租赁公司否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知和明确说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一达租赁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达州市通川区一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川SXXX33交通事故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0594元,以及因该车交通事故给达州市达川区金檀乡金檀社区居民委员会造成路灯损失5000元,共计55594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川SXXX33交通事故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0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达州市通川区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必明
审 判 员  彭 军
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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