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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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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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4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2层。
主要负责人: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上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车外,不包含本车上财产及本车人员的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造成该货物损失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上诉人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并且,上诉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其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二、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义务,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无效。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就本案货损负有向托运方即货主赔偿的责任。上诉人基于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的性质和投保目的,上诉人赔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损保险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6月2日5时10分许,袁成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905公里处时,被吴某乙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本车前移,与前方遇有情况停车的宋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成月和宋某不承担责任。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41132元、货损28692元,共计698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鉴定费共计73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2015年6月2日5时10分许,袁成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905公里处时,被吴某乙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前方遇有情况停车的案外人宋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原告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成月和宋某不承担责任。经原告委托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保险车辆的车损为41132元、货损为28692元,共计698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评估费共计73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对原告车损、货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由被告代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确定的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属于不当免除了其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排除了投保人针对车上货物损失风险(保险金额10万元)支付全部保险费后应获得相应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如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付,那么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越大的一方当事人,获赔金额越高,相对于谨慎驾驶,过错较小或无过错的当事人,却获赔较少或得不到赔偿,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显失公平。这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1132元、货物损失28692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73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3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事项告知被保险人,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未显示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和免责内容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且双方未约定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对保险事故不负责任时,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聊城银兴钢绞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给车上货物的托运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包含“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造成该货物损失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该证据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就事故车辆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保险合同载明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包含“车上货物责任险”在内的险种,原审据此认定本车上财产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确定了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赔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条款属于不当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艳锋
审判员于景涛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