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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6民终18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7)陕062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费用,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三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才能驾驶出租车正常上路行驶,本案中贺XX无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可其它必备证书,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我们买保险是拿行驶证买的,不是拿资格证买的。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没有说明需要资格证才给赔。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60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的陕JXXX84号车辆,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2017年5月9日12时55分许,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驾驶人贺XX驾驶陕JXXX8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真武洞镇蜗牛酒店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鲍锦瓶驾驶的陕JXXX28号小型轿车左侧头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人贺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XXX28号车驾驶人鲍锦瓶无责任。后由被告方定损,原告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600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陕JXXX84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陕JXXX28号车驾驶人鲍锦瓶进行赔偿,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关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内容系该公司内部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58063.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0元,减半收取65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在商业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其不能据此免责为由,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贺XX在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辩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某保险公司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的内容,并签章、签字确认,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7)陕062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牛 菲
代理审判员 但 勇
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俞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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