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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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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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4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陕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住山西省中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XX,被上诉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被上诉人王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不合理损失569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04100元不合理,应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52056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单显示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该车出险日期为2016年6月9日,该车已使用69个月。根据双方签署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本案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2056元。而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维修费就高达104100元,比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多了52044元。第二,车损鉴定费用3600元和诉讼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自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双方确认,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交警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上诉人在上诉处购买保险时,挂车保险标的86400元,主车保险标的216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车辆损失104100元、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01时许,王X甲驾驶本人所有登记在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的陕KXXX44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43KM+900M处时,尾随相撞于前方同向李军站驾驶的晋LXXX42号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甲受伤,陕KXXX44号半挂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军站无责任。王X甲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价值为104100元。王X甲支出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8000元。因陕KXXX44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故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车损费104100元,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8000元,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吕梁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X甲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本案车辆折旧后的金额为52026元,比鉴定意见的损失金额低,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错误。但本案事故并未造成投保车辆全损,对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确定了损失金额,该损失金额由破损零件更换为新零件的价格加上工时费价格构成,而折旧金额是根据新车购置价以及折旧年限和折旧率计算得出,车辆损失金额确有可能会超过折旧金额,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法和不合理,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诉讼费的分担,《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东东
审判员 任红艳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