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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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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5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89765XXXX。
主要负责人:雷X,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88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丁X(实习律师),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诉请的贵E×××××号车辆维修费600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该遵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及义务,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盖章认可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的约定,对条款中免责事项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既然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是真实有效的且各方均应该遵照执行的合同,符合免责事项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是依法有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已经列明驾驶人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是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驾驶员陈仕琼未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从事运营货车运输,明显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但是一审却认定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无效。至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中对具体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是因为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是针对所有投保运营车辆和出租车,该条款具有普遍性,作为运营货车应该具备哪些资质才能合法合规运输,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该知晓和具备。该起事故的肇事机动车虽然事后补办了《道路运输证》,但是该证件不是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理由是因为驾驶员陈仕琼未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所以一审对免责条款认可却以条款字面意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不客观公正。2、一审判决乘客杨照贵医疗费3188.15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不合理。首先,原审驾驶员陈仕琼未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从事运营货车运输,明显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其次,原告在举证时仅仅出示了杨照贵的医疗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明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情况下错处显失公平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发汽车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不明、指代不清,不能以此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有无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均不会增加保险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性,不会增加上诉人的风险。关于杨照贵的医疗费,虽然没有住院病历,但从事故说明中得知杨照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从急救车费用中可看出事发当天发生了救治行为,结合票据,足以认定杨照贵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林发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林发汽车公司102188.1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林发汽车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林发汽车公司就该车于2016年6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792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保险合同签订后,林发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4月12日,林发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陈仕琼持B2驾驶证驾驶该车搭载杨照贵由兴仁往普安青山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册盘线143公里加500米(小地名王家屋基)处时,撞上路边的护栏后侧翻在路坎下的地里,造成乘车人杨照贵受伤、车辆损坏、路边的护栏损坏、土地及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仕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林发汽车公司赔偿了杨照贵医疗急救车费和医疗费计3193.15元,支付了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计6100元、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60000元,另对土地使用人及地上农作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对道路护栏建设单位也进行了赔偿,同时支付了施救吊车费和施救拖运费。另,林发汽车公司就涉案车辆于2014年3月4日取得《道路运输证》,接续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其后未接续年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接续年审,年审有效期至2018年4月19日;陈仕琼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林发汽车公司交付保险条款问题。林发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声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和减轻条款,并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所投保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林发汽车公司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及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或减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问题。林发汽车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但未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既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也造成涉案车辆损坏和车上乘客受伤。就造成第三人损失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虽未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第三人的损失数额,但林发汽车公司主张的第三人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本案中不处理第三人损失部分,该部分由林发汽车公司自行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求偿;某保险公司向林发汽车公司交付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涉及机动车损失险免责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项均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用途是普通货物运输,陈仕琼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的涉案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道路货物运输人应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是否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条件,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该合意有助于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道路货物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但是,前述保险条款只是约定欠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保险人的免责条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许可证书的名称或种类,也未明确约定是欠缺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一即可免责还是欠缺全部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才能免责。况且,林发汽车公司持有《道路运输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年审期限而未年审,但发证部门并未因此注销该《道路运输证》,也即该《道路运输证》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失效,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林发汽车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林发汽车公司主张为杨照贵支付的医疗费、医疗急救车费数额为3188.15元,原审法院核算数额为3193.15元,以林发汽车公司主张数额为据;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计6100元是林发汽车公司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施救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反证证明发生的施救费不是6100元,故应认定施救费计6100元这一事实。依据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涉案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赔偿林发汽车公司施救费6100元。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6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61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范围内赔偿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杨照贵支付的医疗费和医疗急救车费计3188.15元。前述一至三项共计69288.1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由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由林发汽车公司签章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说明”部分明确载明:上述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陈仕琼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6条的约定免责,并为证明其履行了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由林发汽车公司签章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虽然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条与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6条均载明:驾驶人驾驶出资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说明”部分明确载明:上述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据此,审查某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审查驾驶员陈仕琼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驾驶员陈仕琼持B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系不争的事实,说明陈仕琼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属合法驾驶人,驾驶员陈仕琼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其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另外,即便是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上述免责条款并未出现“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但由国家何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驾驶员陈仕琼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乘客杨照贵受伤,且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项目包含了事故发生当日的救护车费,医疗费产生的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更何况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照贵的医疗费发票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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