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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宁0104民初300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7-06-15

原告: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2364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因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宁Axxx号出租车未购买交强险。2006年7月12日,驾驶员范治家驾驶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宁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解放街鼓楼西侧将非机动车驾驶人于坤杰撞伤,经兴庆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宁A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坤杰住院治疗期间范治家垫付医疗费22000元,车主陈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9日,于坤杰伤情恢复后,被告主持调解并制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对其中的23644.72元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各方于2016年3月9日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内容完整记录和表达了各方的诉求和意见,各方已经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该协议应当作为本案审理裁判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21日正式颁布,并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而本案发生于2006年7月12日,因此在事发时并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监会颁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20%,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于伤者的医疗费都是由车主和驾驶员垫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挂靠其经营的宁Axxx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2006年7月12日,宁A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驾驶宁Axxx号出租车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鼓楼西侧将第三人于坤杰撞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宁A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宁Axx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范治家与伤者于坤杰的代理人李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认于坤杰共花费医疗费52272.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227.22元,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7783.59元、残疾补偿金16187.20元、住宿费950元。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签字。因宁AXXX93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按照80%的比例支付了保险金。其中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5227.22元后,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付了39039.25元(含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挂靠其名下经营的宁A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赔率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范治家在使用宁Axxx号出租车的过程中将于坤杰撞伤,范治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坤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272.28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5227.22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了38039.25元,但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按照80%的比例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项下保险金14737.03元(52776.28元-38039.25元=14737.03元)。原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金1473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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