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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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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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6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莲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579261XXXX。
法定代表人姚礼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81612XXXX。
负责人刘建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乙贵,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泰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既无法证明已向泰安公司出示过相关合同条款,更无法证明已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泰安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虽然未经年检,但发生事故的原因与未经年检无关,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以车辆未经年检而支持保险公司免责的判决是错误的。
甲保险公司辩称,1、诉争事故发生时,涉案赣F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属于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检验的状态,且道路运输证也属于“过期”状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甲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泰安公司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向皖FXXXXX号货车支付事故损坏修复费3500元,无相关的赔偿协议以及收据、第三者车辆损坏照片等相互佐证,且没有经过甲保险公司的确认,其主张的3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施救费应当要有合法有效、关联的正式发票佐证,否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清障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应由泰安公司自行承担;(4)路产损失赔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5)车辆维修费用应当要有诉争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定损单、车辆照片、维修清单、正式合法有效的发票等相互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泰安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2、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泰安公司支付保险金92860元;3、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泰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车牌号码为赣F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赔偿限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15日,刘远平驾驶车牌号码为赣FXXXXX的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XX道XX0米时,与李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XXXXX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9026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远平负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皖FXXXXX的重型货车事故损坏修复费3500元、赣FXXXXX的重型货车事故损坏修复费、事故现场布控施救及清障拖车费,由赣FXXXXX的重型货车车方刘远平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赣FX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车辆尚未年检。交通事故后,赣FXXXXX号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泰安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泰安公司以赣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泰安公司已支付了皖FXXXXX号货车事故损坏修复费3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000元等,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泰安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28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保险车辆赣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的责任免除情形,且甲保险公司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此,泰安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1、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泰安公司保险金2000元;2、驳回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3元,泰安公司负担10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可以明确,保险公司均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明显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在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上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本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理解”,泰安公司亦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泰安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在发生事故时,如被保险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即赣F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尚未年检,因此不论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损失,甲保险公司均有权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已经就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即赣F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尚未年检,因此不论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损失,甲保险公司均有权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古田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关 萍
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