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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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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96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宜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亿心宜行公司只是代驾信息服务平台,是向代驾司机和委托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信息、促成双方达成交易的中间人或居间方,亿心宜行公司对代驾司机不存在“劳动管理”、“雇佣管理”,与代驾司机属合作关系。代驾服务关系发生在代驾司机和委托代驾人之间,本案事故系由代驾司机负全责造成,如果要赔偿,也应该是代驾司机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蔡某签字视为代周某签字,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称向周某支付了理赔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3、就《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第12条等条款,亿心宜行公司已经尽到向委托代驾人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第12条没有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简易程序适用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且审限不得超过3个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8个多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本案是案外人周某和亿心宜行公司建立的委托代驾关系,根据该协议第6条约定,周某的朋友蔡某代为签字具有效力。某保险公司根据该代驾关系向亿心宜行公司追偿合法有据。2、2014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已向周某支付了理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300元。3、《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对亿心宜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说明,这些免责情况都属于非亿心宜行公司责任造成的,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代驾人员失误,致使投保车辆全责,应属于亿心宜行公司的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心宜行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5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周某为其所有的沪L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
2014年10月22日21时33分,周某联系亿心宜行公司提供代驾服务。同日21时45分,代驾驾驶员汤某到达周某所在地点。因周某饮酒,其朋友蔡某与亿心宜行公司签订《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委托方通过代驾客户软件或者4006-91-3939电话向e代驾预约,e代驾利用代驾运营系统、代驾驾驶员接单软件系统,按时到达委托方预约地点。”第6条载明:“对于意识不清醒、醉酒的委托方必须有清醒同伴的陪同,陪同人员在本服务协议上签字方可提供服务,并具有等同于委托方一样的权利与义务,所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第9条载明:“e代驾不承担责任项:代驾过程中因车辆自燃、方向盘及刹车失灵、爆胎、机件老化、涉水、外界掉落异物对车辆损伤、轮胎扎钉及压石子等,非人员操作造成的车辆故障及交通事故,e代驾均不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义务。”第11条载明:“本协议由e代驾盖章、委托方签字即时生效。本协议附件《e代驾服务确认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2条载明:“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非代驾车辆负有责任,e代驾不负责损失赔偿。(1)委托方同意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实际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协议被委托方落款处加盖亿心宜行公司的印章。
同日21时50分,汤某驾驶沪LXXX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金雨路发生与其他两辆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沪LXXXXX车辆及其他两辆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周某赔付53,3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周某醉酒的情况下,其陪同人员蔡某在服务协议上签字,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故周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某进行了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代位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法院依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亿心宜行公司违反了其与周某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所引起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因《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的委托方是周某,被委托方是亿心宜行公司,周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基于《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向亿心宜行公司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因亿心宜行公司是《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的被委托方,亿心宜行公司认为其与周某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驾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亿心宜行公司对系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委托方同意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实际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载明的亿心宜行公司不承担责任项仅为非人员操作造成的车辆故障及交通事故,而系争交通事故系代驾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范围,亿心宜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其可另循合法途径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亿心宜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53,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25元,由亿心宜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周某赔付53,300元并无证据证实。经查,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付款清单以证明该节事实,亿心宜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是因本案而支付给周某的。本院认为,亿心宜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清单上注明系“沪LXXXXXX赔款”,可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与案外人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得否依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第12条免除己方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在《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被委托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蔡某在《e代驾服务确认单》“客户确认”处签字。亿心宜行公司对案外人周某将需要代驾的信息发送给该公司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第11条的约定,陪同人员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该协议由e代驾盖章、委托方签字即时生效,协议附件《e代驾服务确认单》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周某与亿心宜行公司就《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达成合意,《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已生效。也即,在本案中,周某系与亿心宜行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亿心宜行公司主张其只是促成代驾驾驶员与委托代驾人达成委托代驾协议的居间方,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系基于亿心宜行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代位求偿权,至于亿心宜行公司系因雇佣关系抑或合作关系指派代驾驾驶员提供代驾服务,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其指派的代驾驾驶员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责,显然亿心宜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委托人周某的损失。现亿心宜行公司上诉称,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第12条的约定,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系亿心宜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12条约定委托方周某应当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亿心宜行公司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次年保费涨幅”以及“交通补偿款”进行赔偿,属于限制了己方责任。对此,亿心宜行公司在协议中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合理方式提请委托方注意。亿心宜行还称通过网站注册时的告知以及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户进行提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12条因亿心宜行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法律效力。由于代驾驾驶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亦不存在该协议第9条“非人员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亿心宜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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