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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河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民终1078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河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河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沿公司)、刘X甲、上海大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河沿公司11,700元。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将修车款9,850元理赔给了大根公司,大根公司亦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刘X甲,刘X甲认可收到该款且其未向河沿公司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刘X甲支付给河沿公司。一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再行赔付9,850元不当。
被上诉人河沿公司辩称:河沿公司未收到过任何理赔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向他人支付了理赔款河沿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甲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大根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根公司确实收到了修车理赔款9,850元,已经支付给了刘X甲,同意该部分款项由刘X甲支付给河沿公司。
河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X甲、大根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河沿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2,20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甲、大根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刘X甲驾驶沪BXXXXX车辆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事故,为此,刘X甲与管某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刘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沿公司,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实际车主为刘X甲,其和大根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
一审又查明,沪B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6日,沪DXXXXX车辆委托上海XX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予以评估,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1,388元,河沿公司支付了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1,320元。后河沿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修复费用重新评估,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DXXXXX车辆的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河沿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大根公司作为刘X甲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刘X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修理费,根据重新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可;对于营运损失,河沿公司车辆为货运车辆,事故的处理以及车辆的修理势必影响车辆的营运,河沿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是合理的,但河沿公司对于其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河沿公司主张每天500元没有依据,且大货车也不可能每天都处于营运状态,故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市大货车车辆出租的行情,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河沿公司支付的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1,550元,营运损失5,000元,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800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1,550元,剩余部分5,800元由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大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河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550元;二、刘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河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800元;三、上海大根物流有限公司对刘X甲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60元,由上海河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70元,刘X甲负担29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保险人并未向河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直接向河沿公司支付赔偿金,且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向大根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要求在其应向河沿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向大根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某保险公司可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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