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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民终127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第三者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依据新的评估结果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九盛公司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且仅根据车辆照片进行的评估。车辆碰撞面是右侧,但评估报告显示仪表盘左侧也损坏,没有客观公正反映实际损失。九盛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黄新樑在多起车辆事故诉讼案件中均作为诉讼代理人出现,其并非某保险公司员工,而是上海XX厂负责人。
九盛公司答辩认为,评估系依据事故发生当天所拍照片进行,符合评估程序。黄新樑是修理厂负责人,其修理后都是委托修理厂代理诉讼事务。
九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九盛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九盛公司为沪D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4日零时起止至2017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4日20时50分,九盛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驾驶******车辆沪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汤庄大道路口与车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两车相撞车损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聚集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九盛公司驾驶员案外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产生施救费4,160元。
2017年2月20日,经九盛公司方委托上海XX中心评估,沪DXXXXX重型半挂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4日36,6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准许,法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重型半挂车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XXXXX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29,7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盛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九盛公司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沪DXXXXX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争议,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重型半挂车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XXXXX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29,7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应当剔除右车门壳、车门字牌、脚踏板托架、中心钉、右前轮胎、仪表盘的损失等意见,但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并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中的相关损失并非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九盛公司已提供维修费发票36,600元,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九盛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车并未修复,法院委托的此次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符合评估资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沪DXXXXX重型半挂车赔偿金额应按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九盛公司车辆修理费29,700元。九盛公司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300元,因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应由九盛公司自行负担。关于施救费4,160元,九盛公司已提供该作业单在案佐证并提供相应发票,即是对施救费的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亦应赔付九盛公司施救费4,160元。综上所述,就本次系争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九盛公司保险金33,8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九盛公司保险金33,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由九盛公司负担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2元,评估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沪DXXXXX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法院委托重新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仍持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其要求再次重新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九盛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确认其委托黄新樑代理其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黄新樑是否九盛公司员工,其代理行为是否违规,并未影响本案一审作出正确的判决。某保险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峥
代理审判员  盛萍
审 判 员  王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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