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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尖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童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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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13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7-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22民初1134号原告:宁夏尖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证号91640122098490481K,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潘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X,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证号91640122596218923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魏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宁夏尖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童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童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X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282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童X驾驶×××小型客车,沿园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特莱斯西侧路口调头时,与对向王静驾驶×××小型轿车沿园艺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4012272016029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童X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X车辆被托运至原告处维修,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定,被告童X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2825元,原告按照要求将车辆维修好以后,通知被告童X取车,被告童X假借试车名义将车辆开出修理厂后至今未归,维修费也未予支付。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维修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童X辩称,被告童X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原告托着给被告童X修理了好长时间,被告童X去开车时,跟原告谈好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修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后原告反悔,被告童X借试车的名义将涉案车辆开走,开回家发现车并没有修好,刚开始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童X小区的地下车库,后因地下车库不让放,被告童X又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地上停车位。被告童X自己买了涉案车辆的底护板,发现安不上,原告给被告童X车辆更换的配件都是副厂件(山寨版),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维修车辆更换零件的清单。因为原告没有将被告童X的车修好,所以被告童X拒绝支付维修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的车辆定损单、维修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的维修项目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325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X提交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童X与原告工作人员就涉案车辆的维修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童X所有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尖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童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白色昌河铃木(车架号为×××,发动机号BMXXX212367,车型为昌河Q351.5LMT)拖运至原告处维修。因被告童X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32825元(包含施救费3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尖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用合计32525元,但被告童X在没有付清维修费的情况下,以试车为由将×××小型客车开走,后以原告并未将×××小型客车修好为由,拒绝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也拒绝支付维修费,并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小型客车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童X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交由原告尖峰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义务后,被告童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结合本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童X欠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525元及拖车费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X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3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X以原告修理涉案车辆更换配件为副厂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并当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童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义务的辩解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X支付原告宁夏尖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尖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燕军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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