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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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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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6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2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XX于2014年11月21日为其所有的辽CXXX9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又于2015年4月3日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车XX向某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车XX发现被保险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并于同年7月15日在鞍山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前挡风玻璃,花费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车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更换玻璃费用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又因车XX提供了更换玻璃花费7200元的证据,故对于车XX该项诉讼请求中72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车X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XX系倒签保单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被调取的相关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检验车辆完好的义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车XX车辆玻璃损失7200元;二、驳回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辽CXXX90号车辆在2015年5月4日挡风玻璃单独破碎没有证据,根据2015年3月28日车XX的报案记录可以证明,其车辆挡风玻璃的损失是在2015年3月28日形成的。二是车XX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的结算单,无单位公章,也无其他印鉴,无法证明2015年4月20日维修了挡风玻璃。三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要检验标的物是否完好。况且车XX主观恶意隐瞒其车辆在2015年3月28日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检验车辆的挡风玻璃是否完好无损,导致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车XX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赔偿车XX损失7200元。
被上诉人车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辩称,某保险公司为我办理汽车玻璃险的前提是对我汽车验证完好后才办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车XX的辽CXXX90号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是否应予赔偿。对于车损险、玻璃险、划痕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对被保险的标的进行查验,某保险公司提出在办理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拍照,但提供不出证据,无法证明办理保险时该车前挡风玻璃的状况。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曾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4月20日结算单以及辽CXXX90号车2015年5月3日前在路面上行驶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已到相关单位调取,但被调取单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XX2015年5月4日报案时挡风玻璃破碎为投保之前的旧伤。某保险公司为车XX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在发生玻璃破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审判员许爱军
代理审判员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