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榆林市佳日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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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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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7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农业大厦北市园艺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榆林市佳日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陕K(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5000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12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常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108国道1355km+200M处时,与马卫东驾驶的陕A号货车相撞,造成马卫东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在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常帅与死者马卫东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常帅同意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家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58万元,并于当日兑现。2015年4月17日,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核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6745.2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9200元(包括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8200元、倒货费7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马卫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7日,住西安市户县,其妻焦蝴蝶,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9日;其长子马跻,生于1989年12月1日;次子马豪杰,生于1996年11月20日;马卫东于2015年1月12日因肇事死亡。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马卫东的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为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的倒货费及拖车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陕K号大货车事故属实,但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有三支,4000元的吊车费,8200元的倒车费,7000元的倒货费,上诉人认为倒货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12200元的施救费严重超出省物价局规定的施救标准。
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当时由于车辆翻车,驾驶员身陷其中,交警调动吊车完全是正确的,由于车辆严重毁损,拖车费,主、挂车总费用不高,货物压在车辆上,不施救货物则车辆无法施救,因此在施救工作中,车辆自身货物或外界物体压在车身上,都属于车辆施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原审时答辩人除提交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外,还附带提交了该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故让被答辩人承担压在车身上的货物更具有合理性。被答辩人只是想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迅速判决,减少答辩人的损失。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倒货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承担的施救费是否过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220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8200元、倒车费7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强
代理审判员郭瑶
代理审判员张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