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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某保险公司、榆林市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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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86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李润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任军林,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负责人李春怀,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负责人姚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某保险公司、榆林市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增光、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X乘坐被告长运运输公司所有、长运运输神木分公司经营的陕KXXX17“丰田”牌客运车由神木县锦界镇前往榆林市,当日16时许,该客车行驶至神木县大保当境内省道204线127KM+650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侯武廷驾驶的晋MXXX92/晋M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王X在内的18人受伤、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交警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武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乘员及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陕KXXX17“丰田”牌客运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神木支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员保险限额为人币50万元。再查,原告王X有被抚养人儿子王志伟,儿子王志宏,原告母亲赵淑敏,父亲王德喜,上述四人居住在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X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长运运输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2014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X颈髓损失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预计为12000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X与被告长运运输神木分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长运运输神木分公司作为承运方,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因驾驶员的不慎造成交通事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系陕KXXX17号客车的法定所有人及客运线路的经营权人,对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对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X与妻子生育子女二人,其被抚养人子女抚养费应按两人抚养计算,原告王X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其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应以三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被抚养人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据,其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对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次诉讼中,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应得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428885.58元(包括社会救济款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专项款),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1天,共计5430元(30元×181天);(三)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误工200天,误工费数额确定为26768.7元(48853÷365天×200天);(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住院时间为限,以一人计算,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确定为24254元(134元/天×181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全部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其护理期限认定20年,故定残后护理费为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五)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明,但因其伤情较重,且治疗时间较长,给付一定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87320元(24366×20×10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王志伟14504元(7252×4年×100%÷2人),王志宏47138元(7252×13年×100%÷2人),母亲赵淑敏12087元(7252×5年×100%÷3人),父亲王德喜12087元(7252×5年×100%÷3人),因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四人,故被告辩称原告每年支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剔除每年超过7252元的部分合计为20546.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2589.2元;(七)交通费、住宿费属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就以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支出费用票据确定为4600;(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2000元;(十)救护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67527.4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长运运输公司自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长运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次旅客运输合同中,因被告的违约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467527.48元,被告大地财险神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6752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500000元。2、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967527.48元。(道路交通赔偿专项款垫付的部分在兑现案款时予以扣除)。3、上述款项共计1467527.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款为543073.48元,而非967527.48元(对于424454元不服);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明显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是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其收入应以工资表而不是一份简单的收入曾明来辅证,而居住于锦界镇的证明应以派出所颁发的居住证而不是居住证明来辅证。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数额也明细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每日全部应以8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以每天134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以1000元计算,但是按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其护理费应为每日60-100元。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30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七中主张的交通费是1484.5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325元。该证据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484.5元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北京、西安等地而非神木的支出,故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神木县锦界镇广汇小区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伤残计算标准进行赔偿。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X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王X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X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合同、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协议、租赁费收据,能够证明王X在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王X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明显错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对其说法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对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王X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X属于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原审法院依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的护理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王X未向原审法院以及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明,但王X属一级伤残,伤情严重,治疗时间较长,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给付一定的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王X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王X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该支出作为处理治疗相关事宜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王X伤情以及家庭经济情况,酌情判令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王X身体状况核实的申请,本院通过与王X进行实时视频通话,可以确定王X在自己家中,一直由家人进行护理,且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对王X的身体情况实地进行过调查,故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强
代理审判员张瑜
代理审判员郭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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