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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殷X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01民终279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殷X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殷XX、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赵XX以侵权提起诉讼,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火灾事故发生时,新AXXX73号车在停放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赵XX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要求必须是交通事故,事发时新AXXX73号车没有熄火,钥匙也没有拔下来,是在等待装车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殷XX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赵XX的意见。
恒越通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赵XX的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殷XX、恒越通公司赔偿赵XX车辆损失费用53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殷XX、恒越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许,殷XX停放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售楼中心前的,新AXXX73号车辆发生自燃,同时引燃了停放在该车辆周围的其他车辆,导致赵XX的车辆全部烧毁,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为,火灾原因系殷XX新AXXX73号车辆驾驶室下方部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查,新AXXX73号车辆车主系殷XX个人所有,挂靠在恒越通公司,该公司为新AXXX73号车辆投保了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赵XX出示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赵XX车辆价款5400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车辆购置税为46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赵XX、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证明赵XX货物价值7065元、英伦汽车保养手册,证明赵XX车辆行驶里程10343公里、汽车救援施救作业单,证明拖车费300元、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由于殷XX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损失、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700元、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赵XX车辆损毁情况。庭审中,殷XX提出,对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英伦汽车保养手册、汽车救援施救作业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家用轿车本不该运货,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恒越通公司认为,对车辆价值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新车购置价仅仅是参考,不应当认定为损失价值;赵XX提供的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干果明细与现场干果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购车发票,记载购车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当时购置价为54000元,车辆至事发时已经使用3年2月,车辆价值明显低于赵XX诉讼请求中的价值;2、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干果明细与现场干果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且订货单也是赵XX自己本人出具的订货单;3、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4、根据照片显示车辆左侧保存完好,应有残存价值,我方认为赵XX诉请中的赔偿金额应扣除车辆残存价值,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庭审中,殷XX申请对车辆损失评估询价,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2016年2月2日,经询,各方当事人在乌鲁木齐市赛博特二手车交易市场口头询价,赵XX名下的新AXXX03号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恒越通公司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所以,无法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车辆自燃引起的火灾,经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结论明确,赵XX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赵XX有权就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殷XX挂靠的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殷XX的车辆挂靠在恒越通公司,该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所以,意外事故也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殷XX的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发生自燃后又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赵XX的诉讼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殷XX、恒越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联合自行询价,均对给赵XX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0元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赵XX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X车辆损失费35000元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该条约定中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应该解释为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状态。机动车的功能和用途多种多样,有许多特种车辆的使用过程大多并不是处在行驶状态,仅以“行驶”来定义机动车辆的使用过程是不完全的。汽车在停止状态,也有可能发生或引起意外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保险条款中对使用过程中也未限定为行驶中,也未作特别说明,不应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殷XX的车辆发生自燃,殃及被上诉人赵XX的车辆,属于意外事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为被上诉人殷XX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诉累,被上诉人赵XX在诉讼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庞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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