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九江中国国际旅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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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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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泉,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原,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
负责人蔡中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言华,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国国际旅XX。
法定代表人罗俊丽,女,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峰,男,该社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财保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乐阳光财保)、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庐山汽运)、九江中国国际旅XX(以下简称九江国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辽宁和平国旅签订《旅行社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CNY400,000.00国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CNY400,000.0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CNY400,000.00,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4年3月24日,王秀坤与被保险人辽宁和平国旅签订江西等地旅游协议,由地接社九江国旅提供当地行程安排。4月3日下午,王秀坤乘坐九江国旅提供的庐山汽运中巴车时受伤,经鉴定八级伤残,通过诉讼判令辽宁和平国旅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44662.86元。2014年12月18日辽宁和平国旅以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由要求原告依据判决金额赔付保险金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该社汇款146352.86元,次日该社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王秀坤案件理赔款。据此原告以取得该款追偿权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庭审后,原告向本庭邮寄了2015年7月8日王秀坤与辽宁和平国旅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该社向王秀坤支付赔款1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复印件。另查,被告九江国旅与庐山汽运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九江中国国际旅XX包车合同》,且2013年5月22日被告庐山汽运向九江财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座责任限额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辽宁和平国旅承保《旅行社责任险》、游客王秀坤与辽宁和平国旅签订《旅游协议》、被告九江国旅为转团游客王秀坤提供旅游服务且与庐山汽运签订《包车合同》以及被告庐山汽运与九江财保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是合同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在另案中以旅游服务合同为由向辽宁和平国旅主张权利,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旅行社责任险》约定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辽宁和平国旅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辽宁和平国旅对被告九江国旅及庐山汽运追偿的权利。被告九江财保辩称本案因人身损害导致赔偿纠纷,非财产损失,不应适用代位求偿,且对该事故伤者是否实际赔付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保险合同范畴,因而原告可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且赔付金额及付款时间有生效判决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为凭,足以认定,而付款超出金额原告可向辽宁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九江国旅在接待转团游客过程中发生游客安全事故,但造成事故的责任方为庐山汽运,且被告庐山汽运对游客王秀坤乘坐该公司车辆受伤事实当庭认可,并同意按照保险理赔程序予以赔偿。而被告庐山汽运又向九江财保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本案最终赔付主体九江财保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4662.86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江财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原审原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人亦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伤者王秀坤和辽宁和平国际旅行社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否则伤者的伤情以及具体产生的费用无法明确,则无法确定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伤者确定损失数额并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恢复审理。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无追偿权。本案因人身损害导致保险赔偿纠纷,保险标的不是财产损失,无法适用代位追偿。四、本案实为承运人合同纠纷,本案伤者与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为承运人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在承运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伤者也即乘坐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中既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交通事故的原因证明,伤者的受伤原因不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为上诉人公司的投保车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未提供有效证件,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未向保险公司保险,也没有找120急救,事故发生后3个月,治疗终结后才主张赔偿,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伤者王秀坤已经得到赔付。七、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违约责任判决辽宁和平国际旅行社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如伤者的损害后果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八、上诉人依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答辩称,一、原审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经过审查很清楚。二、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的侵权人是庐山汽运,又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伤者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本案中的伤者王秀坤已经将权利转让给旅行社,旅行社又将权利转让给答辩人,而庐山汽运在上诉人处投保,故我公司向上诉人追偿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三、旅行社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均是责任险,属于财产险,本案的追偿是合法的。四、答辩人认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对王秀坤的赔付金额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九江中国国际旅XX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出现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责任险合同,责任险是指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险种,该险种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范畴,故上诉人称本案是因人身损害导致保险赔偿纠纷,不适用代位追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综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69号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案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可伤者王秀坤是在九江国旅签约的庐山汽运载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称本案中伤者的受伤原因不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为上诉人公司的投保车辆,故赔偿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阳光财保依据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69号生效判决,对其被保险人辽宁和平国旅履行了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的理赔义务,又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保取得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辽宁和平国旅对本案被上诉人九江国旅及庐山汽运追偿的权利,至于九江国旅和庐山汽运对伤者王秀坤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不影响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的追偿权。最后,关于本案的赔付金额问题,因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69号判决对伤者王秀坤的各项赔偿金额已作出了认定,而该判决业已生效,被上诉人阳光财保亦已向被保险人辽宁和平国旅进行了理赔,故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在上述生效判决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本案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熊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