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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民终39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
负责人:刘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5日2时许,黄晓明驾驶冀J×××××冀JXXX8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6KM+112M处时,与刘明明驾驶的冀T×××××冀TXXX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失、黄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第160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明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拖车费7000元,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旧路政大队路产损失8620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公估编号XDFY-2016018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172185元,公估费861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415元
另查明,原告青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方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冀J×××××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第三方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冀J×××××车辆损失险限额2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三份、保险批单二份,冀J×××××行驶证、驾驶员黄晓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付款收据,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二张、拖车费票据一张,冀J×××××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拖车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冀JXXX702车辆损失金额172185元、冀J×××××车公估费8610元,路产损失8620元,施救费17000元,拖车费7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交警部门认定黄晓明事故责任过重,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修车票据及维修清单为准。二、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评估费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3415元。
被上诉人辩称,1、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委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鉴定,并不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2、施救费系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评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余意见同一审庭审举证及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系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审中亦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案涉车辆损失费172185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数额亦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用的问题。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次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实际损失而发生的,属该次事故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所持评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余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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