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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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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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3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永丰国际新城国际商业街西区、S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许昌市魏都区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据实合理,一审判决赔偿不合理、偏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多判决部分应予改判。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京PXXXXX号车在许昌魏都风顺轿车维修中心修理,该汽修厂非4S店,只属于普通类汽修厂,该车车损虽经重新鉴定,但河南至诚评估公司按4S标准下浮10%鉴定损失,鉴定结论仍远高于该车实际修理费用支出,一审径行判决,必然产生被上诉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当得利,当情形与我国现行法规明显相违背。本安被保险车辆损失项目确定、维修地点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一审中我公司要求对京PXXXXX车损按普通汽修厂标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实际车辆损失确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做过定损报告,上诉人不服要求重新选定机构。一审作出的判决是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合法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
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0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23时许,原告司机方龙甫驾驶京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县医院东门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定车损为102207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23时许,方龙甫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京P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襄城县公安局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方龙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3日,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PXXXXX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97807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4400元;3.残值为: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02207元。鉴定费为3000元。后该车辆在许昌魏都风顺轿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02207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6)司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京PXXXXX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535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87106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的项目费用为1200元。鉴定费为5100元。
另查明,原告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属被告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京PXXXXX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535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87106元。故本案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为9245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92456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92456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许昌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豫至诚机价值(2016)司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部门出具,是鉴定机构结合事故车辆受损部件照片及损失清单,依据相关价格标准作出的车辆损失认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诉认为鉴定意见按4S标准下浮10%高于实际修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无法推翻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一审根据该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君
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王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改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