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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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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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宴光明,系胡XX女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58分,胡XX驾驶川QXXX85大货车在宜威路超限检查站掉头时同沙河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由彭X驾驶并搭乘周洋的川QXXX33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X、周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胡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洋、彭X无责任。
事发当日,彭X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用去费用共计5982.93元,其中4000元系胡XX支付,剩余1982.93元系彭X支付。
经查:1、本案肇事车辆川QXXX85大货车车主与驾驶员均系胡XX,事发前胡XX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彭X于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求法院将自己的损失全部在商业险中赔偿,交强险中不要份额。3、彭X是农业人口,2015年3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小童副食经营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彭X从2014年1月开始在该副食经营部上班。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用药清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彭X彭X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承担全部责任,周洋、彭X无责任。现彭X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应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XXX85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胡XX,事发前胡XX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XXX8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XX承担。3、某保险公司提出胡XX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辩论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4、胡XX支付给彭X的4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彭X自愿放弃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要求其赔偿在商业险中解决,审核后予以同意。
一审法院确认的彭X各项损失为:1、彭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彭X的医疗费5982.9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3、彭X诉请的误工费,彭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根据彭X从事的相关行业以及本地标准,酌情支持50元/天,计算天数为其住院天数,经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4、彭X诉请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彭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9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80元+医疗费5982.93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因彭X主张自己的赔偿款在商业险赔偿,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85号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彭X各项损失共计3972.93元(7972.93元-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85号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胡XX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XXX85号车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X各项损失共计3972.9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XXX85号车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胡XX4000元。三、驳回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胡XX出险时超载,并改判我司在川QXXX85号车承包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胡XX3600元,赔偿被上诉人彭X357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胡XX驾驶的川QXXX85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绝对免赔10%。
被上诉人童治洪答辩称:1.交警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事实。2.免赔10%是一个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我们的车辆并没有超载,证据不能说明我们车辆超载,应当以交警认定为准,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候并没有告知超载免赔10%。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以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四川双马宜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只能证明当时过磅时的状态,不足以证明川QXXX85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并且该证据又系孤证,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锡强
代理审判员王春
代理审判员聂华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