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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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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X,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
委托代理人:卢X,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1日,车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在2013年出厂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836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同上。同时,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李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嘉海线红旗路口西200M往南小路上因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刮擦路墩后撞至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车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出险时被保险车行驶证属于无效为由拒赔,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车XX发送拒赔告知书。车XX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47600元。此外,车XX为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拖车费450元。2015年7月9日,车XX向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公司支付修车费47600元。
此外,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查明,车XX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海宁市车辆管理部门领取车辆年检标志并在行驶证上检验记录一栏内盖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车XX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根据双方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被保险车辆系注册登记于2013年的家庭自用非营运轿车,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要求,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即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所述“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车XX虽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但未申领检验标志并不会影响机动车性能,也不会因此增加事故发生的几率。为被保险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作为一项行政审批手续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不同概念,不能仅以行驶证上未加盖年检记录就直接等同于未按规定年检,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此外,拖车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XX48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该合同条款具有约束力,据此,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原审忽略了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约定,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车XX的诉讼请求。
车XX答辩称: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此,申领检验标志和汽车年检是不同的概念。年检是对汽车性能、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验,确保汽车处于完好的状态。而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于2013年,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要求,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说的“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以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赔。而以“未按规定年检”作为免责事由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按规定应当进行年检”。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试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保险车辆系2013年出厂,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规定,无需进行年检。至于领取检验标志,只是行政管理的一个步骤,不能等同于“年检”。况且,事故发生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和车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为车辆的行驶资质存在任何瑕疵。因此,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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