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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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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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汽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宏利汽运公司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保单号:ASXXX30ZHXXXE0013131,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宏利汽运公司亦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遇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013年7月26日夜间,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兰州市顺达货运站卸货移动时,梁得捕从副驾驶室摔落受伤。7月28日,该车司机梁玉坤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梁得捕受伤后,自2013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8743.65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8月9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236.05元;7月27日门诊花费517.67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1497.37元。另外,梁得捕花费病历复印费20.4元,病历邮寄费66.6元。
宏利汽运公司经与伤者梁得捕协商,于2013年9月26日赔偿梁得捕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5000元。此后,宏利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货运站卸货移动车辆时,车上人员梁得捕从该车副驾驶位置摔落受伤,符合保险条款第四、六条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形,故此,该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上责任险(乘员)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宏利汽运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但是发生意外事故向相关部门报案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且在事发后该车的驾驶员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宏利汽运公司提供的事发地兰州市顺达托运站证明、梁得捕收到条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仅以宏利汽运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拒赔显失公平,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伤者梁得捕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1497.3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宏利汽运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伤者月工资450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伤者妻子,护理费按照其工资
1500元计算,某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宏利汽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伤者梁得捕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2.85元(129.45元∕天×13天),护理费为486.72元(37.44元∕天×13天)。以上损失共计24316.94元。宏利汽运公司已向伤者梁得捕赔偿,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宏利汽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316.94元。宏利汽运公司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4元,病历邮寄费66.6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宏利汽运公司24316.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利汽运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仅仅提供了事故关联单位的证明信,而事故关联单位并非认定事故事实的权力机关,证明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明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司机梁玉坤报案称“乘客上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司机报案应该是最客观的,而乘客上车时自行摔下造成的意外摔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宏利汽运公司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三、宏利汽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单一的书证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利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宏利汽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无证据证明。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伤者梁得捕系事故车辆的随车押运人员,宏利汽运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地兰州顺达托运站证明证实,梁得捕是在保险车辆卸货移动时不慎从副驾驶室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梁玉坤也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电话报案。由于涉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宏利汽运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地兰州顺达托运站的证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梁得捕属于车上人员,其所受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属于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本案中,宏利汽运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保险合同规定的所谓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这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进行确定。如果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宏利汽运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那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目前,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属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宏利汽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无证据证明问题。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于宏利汽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在上诉后又以宏利汽运公司仅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为由予以否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