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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县栾城镇加油站汽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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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城县栾城镇加油站汽车队,住所地栾城县。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车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冀A×××××挂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零时至2012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15日,原告方司机倪丰波驾驶投保车辆在青银高速114公里+800米处,与刘涛驾驶的鲁C×××××车辆相撞发生人员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8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丰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涛及其雇主曹振雷、刘玲、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鲁C×××××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鲁C×××××投保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5月22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32920元,挂车维修费6198元,车载货物损失175472元,评估费9450元,路产损失9580.8元,吊装费11000元,共计344620.8元。该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刘玲赔偿68124.16元(340620.8×20%)。2012年8月21日,曹振雷、刘玲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振雷、刘玲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338元,装卸搬运施救费2400元,车辆停运损失55840元,共计72578元。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栾城县栾城镇加油站汽车队按80%赔偿比例,赔偿54862.4元。加油站汽车队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投保车辆检验合格,肇事车辆驾驶人持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316号、9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常压危险货物汽车罐车检验报告书、倪丰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就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生效判决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此次事故原告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包括:车载货物损失175472元,路产损失9580.8元,鲁C×××××财产损失54862.4元,共计239915.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吊装费11000元、评估费9450元也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因上述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救援、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范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鲁C×××××车辆损失赔偿比例应为70%,且停运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因高密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投保车辆还投保有5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原告应由挂车三者险先行赔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次事故原告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为239915.2元,即使该挂车三者险真实存在,扣除其保险额5万元,剩余损失仍高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数额,并未加重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理由拒赔,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责任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双方约定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9万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栾城县栾城镇加油站汽车队人民币9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的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载货物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危货运输资格证,该车不具备运输“醚”的相关资质,属于违法营运,根据保险合同应予免赔。本案起诉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据事故发生日已逾两年,已超过索赔期限。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货物损失尚不明确,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有无运输“醚”的相关资质上诉人是否可因本案车辆运输“醚”而不予理赔三、上诉人应否赔偿本案车载货物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时,上诉人仅对承担保险责任数额多少提出质疑,未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附表记载,本案车辆可运营的危险物品为“苯、溶剂油等”,本案承运的货物“甲基叔丁基醚”属于溶剂油,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车辆运输“醚”而不应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本案车辆承运第三人的货物无争议,对承运第三人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存在分歧。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车辆承运的是第三人的货物,对于承运第三人货物的损失就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原审时被上诉人提出:“被告方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一些内部解释我方不认可,本案争议合同是格式合同,我方坚持我方关于第三者损失范围的主张。”(原审卷第65页)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就第三者的定义部分并未进行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及释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称不应赔付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载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广元溢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证明可证实,实际货物损失为175472元。故上诉人主张实际货物损失尚不明确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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