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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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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5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申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亚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刘家镇东新村宣家窝堡人,个体司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二时三十分,贺XX驾驶吉A5xxxx-吉A5xxx挂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德方向229Km+900M处,与河北籍安吉祥驾驶的冀A9xxxx/冀A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侧翻,同时将河北籍申振波驾驶的冀ATxxxx-冀Axxxx挂碰撞,造成三辆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贺XX随即打电话向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报了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勘查事故现场,也未给予受理意见。期间贺XX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总部客服投诉长春中心支公司,要求及时给其肇事车定损赔偿,但长春中心支公司一直到现在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查明,贺XX于2014年4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吉A5xxxx重型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贺XX支付了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赔偿17748元,支付拖车费680元,共计38428元。贺XX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委托岢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肇事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吉A5xxxx车辆损失是94125元,吉AXXX42重型半挂车日平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吉A5xxxx-吉Axxxx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贺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了险,要求被告给予受理意见并定损理赔,但被告迟迟未予受理未予定损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贺XX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损失费94125元、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拖车费38428元、酌情给付其营运损失27000元,共计159553元。经审查核定数额无误,又在合理的保险限额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扣除15%的责任比例赔偿以及按事故车现有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对事故车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事故车辆损失费94125元、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拖车费38428元、酌情给付其事故车辆营运损失27000元,共计15955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缺乏主体,被上诉人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之后上诉人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本车及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而一审法院对此情形没有考虑,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不当;三、事故车辆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其现在实际价值只有54512元,但是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9万多元,明显超过其价值,对此应当重新认定;四、停运损失、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涉及其他主体问题,上诉人的一、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足额交纳保费,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计算;二、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本车交强险及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减少赔偿2200元,对于这一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先由本车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本应由承保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路产损失判决由承保本车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因贺XX未将承保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该部分损失2000元应当从上诉人承担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此次事故被上诉人贺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9xxxx、冀ATxxxx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也就是各100元),本案未将该两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故该赔偿款应当从上诉人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以上两项共扣除2200元,被上诉人贺XX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第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15%问题,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负全部责任的车辆损失险免赔15%、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同时,不计免赔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业保险,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被上诉人贺XX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前提下让保险公司承担该险种下应当履行的义务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车损险免赔额为21240.75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3149.6元,两项共计24390.35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仅为54512元,而一审法院车损赔偿9万余元,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3400元,并且上诉人以此为计算基数收取保费,一审判决车辆损失94125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贺XX及时报险,但是上诉人即未派工作人员及时勘验、定损、评估,又无及时理赔,客观上给被上诉人及时修理车辆继续营运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施救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其不承担该损失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贺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拖车费、车辆营运损失共计1329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贺XX负担1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田青苗
审判员梁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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