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611130018。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X。一般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英德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高XX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阳新县到安徽省宿松县,当其由湖北省武穴市梅武线南至北行至石佛寺镇李四英路口处时,因避让苏沾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坐人苏加恩)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鄂J×××××号撞上路东侧排水沟侧翻,装载的煤炭将电动三轮车掩埋,造成苏沾恩、苏加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沾恩、苏加恩不负责任。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高XX出资购买挂靠在港英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27日,经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港英德运输公司赔偿苏沾恩亲属:死亡赔偿金141336元、丧葬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4856元,赔偿苏加恩亲属:死亡赔偿金125632元、丧葬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1672元,两项共计476528元。港英德运输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甲保险公司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港英德运输公司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港英德运输公司30万元,合计41万元。
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XX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高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第003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证据四、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高XX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高XX为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五、苏加恩、苏沾恩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石佛寺镇伊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苏沾恩、苏加恩的家庭成员状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港英德运输公司已赔偿苏加恩、苏沾恩亲属4765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高X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原件;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提供原件,对赔偿的金额应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六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赔偿苏加恩、苏沾恩亲属476528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高XX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港英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13年3月14日,港英德运输公司将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3年11月17日,高XX驾驶超载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阳新县到安徽省宿松县,行至石佛寺镇李四英路口处,因避让苏沾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坐人苏加恩)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鄂J×××××号撞上路东侧排水沟侧翻,装载的煤炭将电动三轮掩埋,造成苏沾恩、苏加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沾恩、苏加恩不负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高XX赔偿苏沾恩亲属:死亡赔偿金141336元、丧葬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4856元,赔偿苏加恩死亡赔偿金125632元、丧葬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1672元,两项共计476528元。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明:苏沾恩与苏加恩均系农业户口。苏沾恩生于1951年5月27日,与妻董碧芳生育两子,长子苏永富,次子苏永荣。苏加恩生于1949年3月2日,与妻毛扬枝生育三子,长子苏永光,次子苏永明,第三子苏永正。
本院认为:一、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沾恩、苏加恩死亡,对本次事故给苏沾恩、苏加恩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系高XX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高XX支付赔偿款系受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的委托,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高XX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受害人苏沾恩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336元(7852元/年×(20-2)年×100%]、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3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81元(22886元/年÷365天/年×3人×10天),合计161925.50元。本次事故给受害人苏加恩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632元(7852元/年×(20-4)年×100%]、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3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8元(22886元/年÷365天/年×4人×10天),合计148729.50元,共计31065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110000元,对不足部分20065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180589.50元(200655元×(1-10%)]。被告甲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港英德运输公司290589.5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90589.50元;
二、驳回原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88.2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76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清强
审判员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朱浩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