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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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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谭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岳阳市岳阳楼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8时5分许,湖北省监利县三洲镇东北村十五组驾驶员郑开明,驾驶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33.8吨废品,沿炎汝高速三十一施工便道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汝城县井坡乡炎汝高速三十一标施工便道路段,在车辆未停稳情况下王建生上车时,其车右前轮后挡泥板将王建生刮倒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王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开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开元公司与王建生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开元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建生家属625000元,王建生家属收到开元公司全额赔偿后,一切事情与开元公司无关;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后与本事故有关的损害赔偿关系即告终结。协议签订后,开元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王建生家属共计625000元。另查明,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开元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司机郑开明驾驶。郑开明系开元公司聘用的司机。开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开元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全额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105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费8630.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已通过理赔程序支付原告保险金184865.7元。2014年6月10日开元公司起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除已赔付金额外,再支付保险理赔金31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开明因交通事故致王建生当场死亡,并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开明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建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系湘F×××××号车的所有人,与郑开明之间存在聘用关系,郑开明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开元公司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先由开元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支付。因开元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建生负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开元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建生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元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王建生履行赔偿义务,现开元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部分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通过保险理赔的程序向开元公司支付保险金184865.7元,该笔款项应在开元公司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3日,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将理赔款支付给开元公司,应当按照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王建生的损失,对开元公司主张以2013-2014年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王建生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565.7元/年,按20年计算。王建生的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9.6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37.6元(2439.6元/年×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王建生死亡,给王建生的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建生父亲73周岁,母亲71周岁,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80元(4310元/年×16年÷2人)。
以上损失共计430431.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开元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320431.6(221314+14637.6+50000+34480),依主次责任划分,由受害人王建生依70%的比例承担224302元,开元公司依照30%的比例承担96129.5元。因开元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负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开元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201323元(110000+96129.5×0.95)。某保险公司已通过理赔向开元公司支付保险金184865.7元,扣除己支付部分,还应向开元公司支付保险金164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开元公司保险金16457.3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0元,开元公司负担41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84865.7元,且该赔偿款是按照法定且合理的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己履行了相应的保险赔款义务,不应再支付赔偿款;二、王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三开元公司没有提供死者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四、死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五、原判决未支持绝对免赔额500元不合理;六、原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开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各险种赔案理算复核审批单》,拟证明开元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并放弃诉讼权利。开元公司对该证据上所盖开元公司公章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单是某保险公司对赔付金额的审核,不是开元公司进行的承诺,开元公司的承诺也不应该写在审核意见栏,所以不能够免除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继续支付的义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2年11月21日,某保险公司针对开元公司的理赔申请制作了一份《各险种赔案理算复核审批单》,确认受害人王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丧葬费14637.6元;2、死亡补偿费3313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4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1750.71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承担、扣除绝对免赔金额500元后,某保险公司确认理赔金额为184865.7元。开元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李移民、刘绍科在该审批单上载明“同意保险公司此案赔付184865.7元,放弃诉讼权利”,并签名、加盖了开元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产岳阳分公司根据开元公司的理赔申请,核定了保险金赔付金额,除精神抚慰金金额外,其余赔付项目与金额均与原判决一致,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开元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核定保险理赔金额的单据上对理赔金额盖章予以认可,开元公司已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承诺“放弃诉讼权利”,系双方之间对保险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开元公司给付了保险金,双方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开元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再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了新的案件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岳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合计838元,由岳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华雷
代理审判员徐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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