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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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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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盛汽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新百盛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孙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百盛汽运原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新百盛汽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2014年9月3日,涉案投保车辆在八里台海尔工业园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共计8930元。新百盛汽运及时报案并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93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新百盛汽运所诉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新百盛汽运主张的三者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新百盛汽运为其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半挂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主车保险单号PDXXX01437110000011437、挂车保险单号PDXXX0143711000001
1419),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投保范围包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范围(5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4年9月3日1时0分,新百盛汽运驾驶员孟现修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八里台海尔工业园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倒消防栓造成消防栓损坏及跑水,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新百盛汽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津港公路大队调解,新百盛汽运车辆赔偿三者消防栓维修费4500元及跑水的水费5400元(7.85元/立方米×688立方米≈5400元),共计赔偿三者天津市海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893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两份、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第1201125201407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新百盛汽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百盛汽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新百盛汽运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新百盛汽运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930元,该损失系新百盛汽运在出险后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新百盛汽运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百盛汽运保险赔偿金89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三者损失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新百盛汽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者财产所有人系天津市海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新百盛汽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跑水的具体方量、价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证实跑水的损失,被上诉人新百盛汽运仅提供了一份类别载明为其他收费的收据,不能证明该单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跑水损失。且跑水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5400元的跑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新百盛汽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者损失权利人是否系天津市海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跑水损失5400元保险人是否应予理赔。首先对于跑水损失的认定,被上诉人新百盛汽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天津市海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相应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跑水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损失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系天津市海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该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不应赔付的间接损失,因消防栓本身即为控制出水的设施,一旦被损坏必然导致所控制水源失控、造成跑水,故跑水为涉案事故所导致的直接结果,跑水损失应为涉案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关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异议的5400元跑水损失保险人应予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