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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23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轿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汽轿车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吉林省长春市民何某某驾驶红旗轿车吉OD663试临时号牌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加黑公路由红旗四分场向黑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黑公路距红旗四分场8.5公里处超越前方丛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客车后,又超越前方一辆重型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卜某某乘坐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由于反作用力何某某驾驶的吉OD663号红旗牌轿车尾部,与丛某某驾驶的×××号车左前侧部位相撞,车辆受损。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一汽轿车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各项:车辆施救费8400元;车辆维修费144681.21元。另,该事故车辆吉OD663(试)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一汽轿车公司,一汽轿车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单的承保期限内。现一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产生纠纷,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一汽轿车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3081.21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保险索赔时效为二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而一汽轿车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其索赔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二年保险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一汽轿车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汽轿车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声明车辆将用于产品测试,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处以非营业用车予以投保,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一汽轿车公司没有将事故车辆投入到产品测试的情况予以通知某保险公司,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车辆在测试过程中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一汽轿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一汽轿车公司就其开发的试验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临时牌照为吉O号段,保险信息以发动机号和VIN码为准。协议同时约定,因该协议中投保车辆为试验用车,而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不包含试验车辆,故该协议做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补充,试验车辆在全国各试验场地路面试验中发生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果保险项目及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发生变化,该协议顺延。2013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吉林省长春市民何某某驾驶吉OD663试临时号牌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加黑公路由红旗四分场向黑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黑公路距红旗四分场8.5公里处超越前方丛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客车后,又超越前方一辆重型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由于反作用力何某某驾驶的吉OD663试号红旗牌轿车尾部,与丛某某驾驶的×××号车左前侧部位相撞,车辆受损。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定[2013]第AC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吉OD663试号车辆发动机号为000159,车辆识别代号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455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2014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吉OD663试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33167.15元,残值为195.9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汽轿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的投保方式、临时牌照号段、车辆用途,并约定了协议到期后顺延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协议仍然有效,对一汽轿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一汽轿车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保险索赔的二年时效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日应以实际损失金额确定之日为准。一汽轿车公司提交了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吉OD663试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33167.15元,残值为195.94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即一汽轿车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知道其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一汽轿车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汽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的金额问题。一汽轿车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06241926,金额1710元;发票号码06241927,金额132971元,以上合计134681元。一汽轿车公司提交的车辆施救费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06241924,金额1200元;发票号码06241925,金额1200元,以上金额合计2400元。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汽轿车公司主张的上述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予以支持。对于一汽轿车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6000元(维修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的收据,因某保险公司对该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正式发票,故对一汽轿车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汽轿车公司车辆维修款134681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合计137081元;二、驳回一汽轿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一汽轿车公司负担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1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5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索赔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应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过索赔的事实,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涉案车辆吉0D663号(试)轿车作为试验车,在测试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其他试验车故意相撞导致受损。鉴于涉案车辆投保时是按普通车辆缴费,而实际上作为试验车使用,客观上增大了危险程度,其缴纳的保费与上诉人所承受的风险明显不符,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协议书签订在被上诉人投保之前、协议内容并不能确定为涉案车辆,并不能直接适用在本事故发生期间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存在本次投保签订之前已经不再作为试验车的可能性。保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车辆信息并不完善,仅凭该协议书不能当然确定包含涉案车辆。
一汽轿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5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两年,被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也即被上诉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应通过提出理赔申请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已对事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在前述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理赔,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记载,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核定完毕,也即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拒赔导致其权利侵害的日期应在2014年12月19日后,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37081元。上诉人主张试车较普通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告知投保的车辆系试车,且事故是试车过程中故意造成,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保险协议书,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其处有大量试验车投保,在被上诉人对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有义务询问是否为试验车。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是否系试验车无告知义务。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中约定的投保手续中包含使用吉0号段的临时牌照试验车,可见上诉人对投保车辆并非普通车辆是明知的。在投保时上诉人对投保车辆系试验车明知,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对赔偿数额137081元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3708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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