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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X、薛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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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8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天镇县。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洗煤厂临时工,现住怀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汉族,大同市天镇县人,现住大同市天镇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10分,薛X驾驶晋BXXX66晋BXXX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G208线怀仁小峪铁道口变更车道驶入208线时与武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武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14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在怀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腓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9237.32元,治疗期间薛X为其支出医疗费1979.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217.02元。2015年6月6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XX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后,武XX还支出、产生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
另查明:武XX生于1995年11月26日,系城镇居民。薛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BXXX66晋BXXX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薛X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武XX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武XX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1217.02元(薛X支出1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X94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或票据瑕疵,依法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服务业、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46元(30467元/年÷365天X94天),误工费为24685元(39868元/年÷365天X226天)。薛X要求返还垫付的1500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足以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晋BXXX66晋BXXX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46元,误工费246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969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晋BXXX66晋BXXX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武XX医疗费12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17.02元X70%=6591.91元。以上两项合计102560.91元。薛X要求返还已垫付的1500元,武XX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武XX负担3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武XX伤残等级不合理,上诉人不予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2、被上诉人武XX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3、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也亦为15元/天标准计算。4、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武XX的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75313.41元。
被上诉人武XX、薛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是否适当;二、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首先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武XX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武XX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左腓骨骨折”,鉴定机构经阅片,确认为“左腓骨小头骺板骨折”即左腓骨骨折部位在小头骺板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第4.10.10.h款规定,该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武XX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武XX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武XX构成十级伤残,依照规定,武XX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认定准确,上诉人所提误工损失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亦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X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但未提供合同文本,故其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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