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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23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士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远华公司2016年7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220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7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2015年10月17日7时许,在宁洛高速宁洛方向196kw处,张四涛驾驶豫L×××××/豫L×××××挂半挂车,张河心驾驶豫P×××××/赣L×××××挂半挂车,陆耀辉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赵辉驾驶豫A×××××/豫A×××××号挂半挂车,豫H×××××/豫H×××××(牵引车车内人员岳满州、冯艳成),周军驾驶赣L×××××/赣L×××××号挂半挂车六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起火燃烧,周军发现失火后驾驶赣L×××××/赣L×××××挂半挂车由豫H×××××/豫H×××××挂半挂车右侧向右倒离。事故造成冯艳成死亡,岳满州受伤,除豫A×××××号牵引车(失火后与挂车脱离并向前驶离),赣L×××××/赣L×××××挂半挂车和其所载货物、路面受损外,其他五车及五车所载货物焚毁。事故发生后,蚌埠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蚌埠市公交认字(2016)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诉前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472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4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7274元,连同原告远华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200元,合计25147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1474元。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损依据不足。该车受损严重,已无维修价值,主车按承保金额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42080元,挂车按承保金额折旧后实际价值为68480元,合计210560元。请求:1、撤销(2016)豫0825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改判多认定的车辆损失36714元,即不服金额3671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远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涉案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应以一审的司法鉴定为准。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既然按照车辆投保时价值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确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那么保险公司也应根据保险金额履行和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已经确定,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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