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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翟兴龙保险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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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6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吕晓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战家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翟兴龙,男,汉族,现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翟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翟兴龙所有辽CXXX25重型自卸车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在盘锦港区回填场地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拖入原告修理厂修理。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欠停车费人民币4000元,该车辆修复后花销修理费人民币132585元。
同时查明,第一被告翟兴龙所有的辽CXXX25重型自卸车于2014年12月27日以鞍山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3408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翟兴龙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鉴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述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车辆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二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因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花销中有不合理之处亦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施救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修理费人民币13258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停车费4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工行大石桥支行营业部,执行账号:0709001909264043515)。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修理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应将上诉人列为主体,被上诉人主张132585元的车辆损失,是不合理的,未进行车损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辩称:本案虽然是修理合同纠纷,但修理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我们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修理车辆保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修理损失数额是根据车辆实际情况进行修复,由于没有及时定损,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兴龙辩称:我车有保险,应该告上诉人,修车的费用属实是一审认定的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与被上诉人翟兴龙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翟兴龙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支付修理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鉴于被上诉人翟兴龙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可由上诉人在车辆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快又好冷铆机动车修XX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修理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应将上诉人列为主体,被上诉人主张132585元的车辆损失,是不合理的,未进行车损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节,因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花销中有不合理之处,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翟兴龙车辆的保险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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