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甲、乙、X丙、赖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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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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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4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现住营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X,男,现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言民,被上诉人乙、X丙,被上诉人张XX、甲、X丙、乙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1时20分,李洪田驾驶辽C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营口市辽河大桥南行桥面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接近桥南口处,适遇冯海富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转弯驶入一车道,货车制动后避让不及,保险杠右大灯撞在了电动车鞍座处,货车驾驶室右转角与冯海富头部碰撞,货车左侧撞到路中隔离护栏,造成冯海富受伤,财产损失,两车损坏。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区大队认定,李洪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海富受伤当日,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强求,5月11日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辽C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被保险人为被告赖XX,被告赖XX为死者冯海富垫付费用共计34000元。死者冯海富于系城镇居民。原告张XX为死者冯海富的妻子,原告甲、甲、X丙均系死者冯海富的儿子,冯海富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赖XX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3128.51元、有医疗费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866.16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8200元,其中救护费72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死亡赔偿金174492元,原告诉请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6、丧葬费24555元,原告诉请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7、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请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691.67元。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1353.34元。上述赔偿共计281353.34元,扣除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赖XX垫付的3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247353.3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47353.3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被告赖XX人民币3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案件,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仅是根据司法解释,为了诉讼便利成为本案被告,从本质上看,上诉人与侵权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仅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少承担20169.17元。
被上诉人张XX、甲、乙、X丙答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XX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XX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营公交认字【2015】第06-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海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车主赖XX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世非
代理审判员徐丹
代理审判员鲍世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那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