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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叶XX等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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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韩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李X驾驶贵CXXX36号小型客车,从石羊往旺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旺石线10公理300米处时,与韩XX驾驶的贵CXXX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XX)相撞,造成叶XX、韩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叶XX无责任。叶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旺草镇卫生院抢救,所花抢救费用1021.23元系韩XX垫付。后转入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5678.82元,其中有4000元系李X垫付,4500元系韩XX垫付,其余17178.82元系叶XX自己支付。2015年10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叶XX2015年7月11日所受损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XXX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X,该车于2015年3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
叶XX一审诉请由韩XX、李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75.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叶XX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对李X为叶XX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及韩XX为叶XX垫付的5521.23(1021.23+4500)元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700.05元(17178.82+4000+5521.23),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支具所花2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医疗费应扣出15%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叶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结合叶XX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原告叶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叶XX主张的护理费18200元,叶XX住院78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8元,对叶XX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6084(78×78)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叶XX的护理人员刘燕与泰康人寿遵义中心支公司仅是保险代理人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叶XX主张按其护理人员刘燕近六个月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因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对叶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对叶XX主张的3900(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叶XX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叶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叶XX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只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叶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00.05元(17178.82+4000+5521.23)、护理费6084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叶XX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叶XX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韩XX、李X按比例赔偿,因李X驾驶的贵CXXX36号小型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叶XX医疗费17178.82元、护理费6084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6459.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李X为叶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赔偿韩XX为叶XX垫付的医疗费5521.2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叶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645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李X为叶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韩XX为叶XX垫付的医疗费5521.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四、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李X承担300元,由韩XX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进行改判;2、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七三比例进行改判;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XX、韩XX、李X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叶XX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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