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5民终10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44200元(一审判决数额214200元-70000元)。事实和理由: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车辆购置价格与投保价格不符,鉴定机构应按照同种类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且车辆的残值评估过低,评估的损失价值远超车辆的实际价值。二、施救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未说明施救的距离、施救的单价,亦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证明,不能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
一审被告辩称
广顺公司辩称:一审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技术室有相关记录。上诉人要求按投保价格作为车辆购置价格无法律依据。关于施救费,一审时已举证充分,上诉人的要求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广顺公司为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5年4月12日3时45分许,鲁中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曲周县南环路建设街路口处时,与葛某驾驶的冀D×××××/冀D×××××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中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鲁中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顺公司支付施救费16000元。经广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19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为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金额过高,车损应当按其审核的车损金额为准。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对车损进行的审核不足以反驳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广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鉴定费凭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广顺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82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21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顺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14200元。二、驳回广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广顺公司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向一审法院技术科就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技术科表示:2015年11月17日8时29分电话通知上诉人的法律岗(063582××××6),告知鉴定事项及可进行鉴定的常用的三家鉴定机构,上诉人的法律岗接听人员表示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表示鉴定时进行监督,通话情况记录在《司法技术案件移交表》的当事人栏中。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的组织情况说明》一份,和技术卷宗中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案报告》、《司法技术案件移交表》、《价格鉴定委托书》。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技术科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的组织情况说明》和技术卷宗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案报告》、《司法技术案件移交表》、《价格鉴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材料显示上诉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确说明要求现场监督,但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并无证据证明通知了上诉人到场监督,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否过高,一审予以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意见,效力高于上诉人单方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虽然上诉人对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不认可,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