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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民终24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X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40分,冯XX驾驶贵CXXX67号普通摩托车,从旺草街上往旺草镇芙蓉中学行驶,当行驶至尖遵线160公里600米(旺草镇街上)时,将向XX刮撞倒地,造成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冯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向XX受伤后于当日送到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022元,其中27022元系冯XX垫付,剩余12000元系向XX自己支付。2015年11月2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XX2015年8月22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股骨粗隆间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贵CXXX67号车辆所有人为冯XX,该车于2015年4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向XX一审诉请由冯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79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向XX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向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22(39022+7500)元、护理费9348元、残疾赔偿金315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93807元,该93807元包含冯XX垫付的2702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向XX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XX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冯XX赔偿,因冯XX驾驶的贵CXXX67号摩托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向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380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向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3807元(该93807元包含冯XX垫付的27022元,保险公司在支付时将冯XX垫付的27022元直接支付给冯XX)。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二、驳回向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冯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全部赔偿错误,请求改判按分项进行赔偿;2、向XX的户籍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向XX、冯XX二审未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向XX的残疾赔偿金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因向XX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也未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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