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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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陈XX,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运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阳谷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4时30分,张林峰驾驶鲁P×××××、鲁P×××××重型挂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张世成驾驶的机动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沧渤新公交认字(2014)第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为鲁P×××××、鲁P×××××重型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投保金额为212400元、挂车投保金额为76500元。经原告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重型挂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聊天普评字(2015)第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8698元,车辆残值为23000元;鲁P×××××挂车损失价值为500元。原告提交花费还有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张XX系鲁P×××××、鲁P×××××重型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张XX以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61698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鲁P×××××、鲁P×××××重型挂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合理赔偿。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聊天普评字(2015)第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鲁P×××××、鲁P×××××重型挂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的评定结论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将以上主、挂车的车辆损失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即原告张XX,应予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计有PA906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38698元、鲁P×××××挂车损失价值500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43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已超过其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计算涉案车辆损失时未依法扣除残值23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三、鉴定费和拖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鉴定费、拖车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按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9万元进行赔偿,并依法扣除车辆的残值2.3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对拖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数额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并未超过保险价值。鉴定的车辆损失是161698元,原审在判决时也已将残值2.3万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处协商车损理赔事宜,上诉人拒不赔付,原审因此判决鉴定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阳谷运发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不再坚持其上诉状中关于原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时未扣除相关残值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之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43998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就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及相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数额未超过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审依照上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拖车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拖车费、鉴定费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董慧
审判员陈守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哲